(2017)鄂0106民初4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白某与曹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曹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4851号原告:白某,女,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笔文,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1,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娟娟、李江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与被告曹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世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笔文、被告曹某1的委托代理人熊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承的位于武昌区徐家棚公太里96号两层楼面积107.73平方���的房产,按拆迁价为6000元/平方米,支付原告76297.5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拥有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和平大道1174号水运13栋113-2号房,面积59.07平方米一半产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母亲王香娣生前拥有武昌区徐家棚公太里96号两层楼面积107.73平方米的私房一套。被告母亲王香娣于××××年××月××日去世,去世时未对该房屋留下遗嘱,其生前养育有四名子女,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四名子女享有该房屋25%的继承权。被告因该房屋的继承事宜与其兄弟姊妹在武昌区法院进行了诉讼,2016年10月,原告经到法院查询,根据(2011)武区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才知道被告继承了该房屋25%的产权。原告与被告是××××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7日���议离婚,被告的母亲××××年××月××日去世时,原、被告的婚姻是处于存续期间,故被告继承徐家棚公太里96号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00年8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从武汉市杨园街和平大道1174号水运南13栋113-2号房搬出,原告及儿子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该房屋属于武汉理工大学的校有公房,原、被告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约定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各享有一半。2017年春节前,被告说已于2005年8月30日购买了该房屋100%的产权,被告要求原告从该房屋腾退,原告这才知道被告将原告居住的房屋办证办到被告名下。通过调查得知,被告是2005年8月30日填写的《湖北省职工购房申请表》,明确注明了申请人为被告,配偶为原告,并计算出两人工作年限,得到原告人事部门和房管部门认可及被告单位人事部门的认可,即原、被告两人共同购买了该房���。之后,被告与武汉理工大学签订了《湖北省职工购房合同》(合同编号02800-2364)合同约定扣除房屋折旧、工龄折扣,每平方米301.48元,基本房价为17808元。2011年12月22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登记,并取得了房产权证。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曹某1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事实依据,所继承的房产是在双方离婚之后,并且该房屋目前并未还建;2、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诉争房产系2003年被告从单位购买,并于2008年用自己的个人资金付清全款,该房产属于被告离婚后所得的个人财产,只是被告顾念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让原告居住,原告没有权利主张一半的产权;3、因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白某与曹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子曹某2。2000年8月7日,双方在武昌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编号武昌离字第2000562),协议内容:儿子曹某2由曹某1抚养,夫妻的共同财产各分一半,已协议一致。离婚登记申请书中双方填写的现在住址均为水运村34栋103-5号,水运村34栋103-5号房屋为曹某1单位武汉理工大学分配给曹某1的一室一厅公有住房。后经武汉理工大学调整,曹某1的一室一厅公有住房置换成武昌区杨园街和平大道1174号水运村13栋1单元102号二室一厅房屋。2001年5月30日,曹某1向其单位武汉理工大学提交的《湖北省职工购房申请表》中,填写的申请人为曹某1,配偶姓名为白某。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购房人配偶单位人事部门”栏填写“白某于1975年12月参加工作,2000年8月退休,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工龄为17年。”在“购房人配偶单位房管部门”栏填写“白某同志在我单位未享受福利分房。”并加盖公章。武汉理工大学在“购房人单位人事部门”栏填写“曹某1在建立公积金制度前工龄为25年。”也加盖有公章。2001年9月9日,产权单位为武汉理工大学的《湖北省公有住房出售评估定价表》中显示购房人姓名为曹某1,出售房屋坐落地址武昌区杨园街水运村13栋044102房,扩建前面积50.52平方米,现购产权面积为59.0699平方米,控制内面积59.0699平方米,成本价每平方米800元,夫妻工龄合计42年,基本房价17808.39元,实交房款14246元,个人拥有所购房屋产权为100%。2003年8月18日,曹某1与武汉理工大学签订《湖北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武汉理工大学将武昌区杨园街水运村13栋044102住房一套按房改成本价出售给曹某1,房屋总面积为59.0699平方米,基本房价17808元,曹某1一次付清购房款,武汉理工大学给予20%的折扣计3561��,实交购房款14246元,住房共用部位维修基金按实交购房款的2%收取,计284元,与购房款一并付清。2008年7月2日,曹某1向武汉理工大学交纳总房款14246元,维修基金284元,共计交纳14530元。武汉理工大学自愿将武汉理工大学将武昌区杨园街水运村13栋房屋计59.07平方米出让给曹某1并申报《武汉市房改房交易过户权属登记申请表》。2011年12月22日,曹某1取得了武昌区杨园街和平大道1174号水运村13栋1单元102号房屋有权属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为省2011901397号。还查明,曹某1的父亲曹和生(1961年去世)与母亲王香娣(××××年××月××日去世)生前育有四子女,即曹建国、曹艳萍(2007年12月12日病逝)、曹菊红、曹某1。因曹和生和王香娣生前建有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公太里96号房屋一栋(老号徐家棚公太里36号)建筑面积101.73平方米,2010年12月3日,曹菊红、徐晓波(曹艳萍之女)作为原告,曹某1作为被告,曹建国作为第三人因继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武区民初字第220号,判决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公太里96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及拆迁安置补偿款由曹建国,徐晓波、曹菊红、曹某1各享有25%的财产份额。后曹某1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武民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武昌区杨园街和平大道1174号水运村13栋1单元102号房屋从2001年至今由白某与曹某2居住使用,曹某1要求白某腾退该房屋,白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武汉理工大学后勤保障处住宅管理科向本院证实,曹某1系武汉理工大学职工(现已退休),诉争的武昌区杨园街和平大道1174号水运村13栋1单元102号房屋在2001年前就已分配给了曹某1居住使用,只是没有参加房改。从该房屋的档案资料显示,2001年5月30日在填写《湖北省职工购房申请表》时,单位并不知晓曹某1已离婚的事实,曹某1本人也未向单位进行报备,故该房屋参照并折算了女方的工龄,且以曹某1、白某夫妻双方的名义参加的房改。另关于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公太里96号房屋的继承事项,曹某1明确表示目前不适宜处置,待还建房屋落实到位后再行主张权利。关于武昌区杨园街和平大道1174号水运村13栋1单元102号房屋的分割,白某与曹某1均表态无经济能力向对方进行货币补偿,均要求法院对该房屋的份额进行处置。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申请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湖北省职工购房申请表》、《湖北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湖北省单位资金往来收据、《武汉市房改交易��户权属登记申请表》、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2011)武区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2011)武民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就武昌区杨园街和平大道1174号水运村13栋1单元102号房屋的份额处置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白某与曹某1于2000年8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的共同财产各分一半,已协议一致。”双方均应按离婚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武昌区水运村34栋103-5号一室一厅房屋系白某与曹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有住房,因尚未取得权属证明,无分割基础,双方均享有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离婚后,曹某1并未如实将其离婚事实向武汉理工大学进行报备,仍以夫妻双方的名义,参照并折算了白某的工龄,后参加了武昌区杨园街和平大道1174号水运村13栋1单元102号房屋的房改,且武昌区杨园街和平大道1174号水运村13栋1单元102号房屋由水运村34栋103-5号房屋置换而成,该房屋的权属虽登记在曹某1的名下,但白某也应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属利益。现因双方均无能力向对方进行货币补偿,且均要求对该房屋的份额进行处置,考虑到该房屋系曹某1单位的房改房,购房款由曹某1全款支付,也一直由白某占有使用,占有使用期间的相关费用实际由曹某1承担,基于上述综合因素,对曹某1应予多分,以65:35的比例分割较为适宜。另关于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公太里96号房屋的继承事宜,曹某1明确表示待还建工作落实到位后再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曹某1名下的位于武昌区杨园街和平大道1174号水运村13栋1单元102号房屋(建筑面积59.0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省2011901397号)归原告白某与被告曹某1按份共有,原告白某享有该房屋35%的份额,被告曹某1享有该房屋65%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2551元,由原告白某负担892元,被告曹某1负担1659元(此款原告白某已垫付,由被告曹某1直接给付原告白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庞海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