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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玲与安现春、袁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玲,安现春,袁霞,合肥徽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2570号原告:周玲,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现春,男,1978年3月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袁霞,女,1978年12月27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第三人:合肥��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大街。法定代表人:黄洋,总经理。原告周玲诉被告安现春、袁霞以及第三人合肥徽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现春、袁霞以及第三人合肥徽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称: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已解除;2、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退还余下定金人民币21511元(定金共计110000元,扣除已支付定金88489元);3、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10000元;4、判令两被告��即连带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18904元、印花税损失1500元;5、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经第三人提供房产经纪服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安现春将其位于合肥市全椒路出卖给原告;原告应在协议生效之日向被告安现春支付定金11万元等合同权利与义务。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周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1万元,且由被告出具一份《定金收据》。嗣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及时办理、缴纳各项税费。后因被告安现春涉及其他纠纷导致涉案商铺被司法查封,以致涉案商铺无法完成过户交易。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就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交易及相关事宜进行补充约定,但时至今日,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双方约定义务,导致原告各项合法权益严重受��。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安现春未作答辩。被告袁霞未作答辩。第三人合肥徽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原告周玲与被告安现春经合肥徽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德房产公司)介绍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将其位于合肥市全椒路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130.11平方米,房屋价款2910000元;2、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10000元,若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10000元,被告安现春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由于涉案房产银行抵押、法院查封所致至今未能履行,安现春承担本合同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2、安现春于2015年12月10日前退还周玲定金110000元,并再次约定产权过户期限,若到期不能履行,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110000元,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中介服务费以及缴纳税费外额外全部费用,并积极配合原告税务部门退税;3、双方再次约定产权过户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被告同意售房房租由九江银行支付原告。2016年8月25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退税手续。之后,被告安现春返还原告定金88489元,尚有定金21511元未返还原告。另查明,周玲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中介服务费18904元。合肥徽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安现春名下商铺被第三方保全导致无法���理后续产权过户手续,以致交易无法完成,为此,我公司安排双方到场办理退税事宜,但印花税依法未退,造成周玲直接损失1500元,我司与周玲约定在完成其委托事项后收取周玲中介服务手续费58200元,现因安现春个人原因导致商铺买卖交易无法完成,但根据我司服务内容双方最终同意中介服务费按18904元结算,且周玲已经实际支付完毕,特此证明。又查明,被告安现春、袁霞于2006年2月14日在合肥市××综合××试验区管委会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周玲身份证复印件、安现春、袁霞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和《商品用房出租情况调查表》、定金收据、税收完税证明、《退税(抵税)申请审批确认书》、《情况说明》和《房地产经纪合同》、收据以��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玲与被告安现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安现春因其房屋被查封导致被告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双方也已经协商办理了相应的退税手续。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已解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21511元以及赔偿原告违约金110000元的请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1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依法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另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被告到期不能履行过户手续,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110000元,并承担原告支付的中介服务费以及缴纳税费外额外全部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定金21511元的、赔偿原告违约金11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8904元、印花税1500元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袁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袁霞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袁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霞、安现春以及第三人合肥徽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周玲与安现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已解除;二、安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玲定金21511元;三、安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玲违约金110000元;四、安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玲中介费损失18904元、印花税损失1500元;五、驳回周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财产保全费128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合计5420元,由安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建军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小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定金】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