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5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张乐宝与郑桂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宝,郑桂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5830号原告:张乐宝,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郑桂兵,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乐宝与被告郑桂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桂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乐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桂兵赔偿原告医疗费5158元、误工费9346.50元、护理费3115.50元、术后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18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驾驶甬0015310号电动自行车沿段梅线机动车道由东往西直行到古林礼嘉桥公交车站处时,车辆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门诊治疗。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但对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均拒不支付,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桂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19时00分,被告驾驶甬0015310号电动自行车沿段梅线机动车道由东往西直行到古林礼嘉桥公交车站处时,车辆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侧颧弓骨折。宁波明州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共休息50天。之后原告继续在宁波市第六医院、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卫生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奉化市高新镀业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收入为3891.3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休息45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本、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报告单、工资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515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15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收入为3891.33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共计休息45天,经计算,原告误工费为5837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115.5元,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确认。4.术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术后伙食补助费450元,但其并未住院治疗,其主张术后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但未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医嘱等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确认。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原告门诊治疗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未致原告伤残,亦未对原告身体造成重大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合计1129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295元的70%,计7906.50元。被告郑桂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桂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乐宝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906.50元。二、驳回原告张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张乐宝负担296元,被告郑桂兵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先霞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人民陪审员 洪锡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费颖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