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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与武孝勇、刘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武孝勇,刘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2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人民路(定2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04967826K。负责人:兰涛,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淼,定远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其国,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孝勇,男,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刘芬,女,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与被告武孝勇、刘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淼、谢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孝勇、刘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全部本金42011元,截止到2017年3月1日的利息为17682.30元,本息合计59693.30元,以后按信用卡合约约定执行;2、如果被告逾期未付,判决原告有权申请拍卖、变卖皖M×××××号车辆,原告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武孝勇、刘芬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从汽车销售商定远县余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汽车款共计109900元,首付41500元,其余68400元从原告处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支付该款。透支后按36期归还透支款,首期为偿还1900元,以后每期偿还1900元,每期应于每月25日前偿还。二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原告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有违约累计三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立即清除全部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皖M×××××号车辆担保该次透支款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22日被告透支了68400元。但截止到起诉时,二被告已累计超过3期未按时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的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故诉讼到法院。被告武孝勇、刘芬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合约,证明被告一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卡约定了逾期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合同,合同约定了透支的偿还期限、期数,以及违约3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四、pos消费清单,证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透支了68400元,分36期偿还,每期1900元;五、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将皖M×××××号车辆抵押给原告以担保该次透支款项;六、车辆登记证书,证明2014年2月17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七、历史明细,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武孝勇、刘芬均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与被告武孝勇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构成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乙方为被告武孝勇,该合同约定,被告武孝勇向汽车销售商定远县余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壹拾万玖仟玖佰(109900)元,被告武孝勇自行支付首付款41500元,剩余购车款由被告武孝勇申请通过其在原告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68400)元。被告武孝勇透支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190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1900元,每期应于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武孝勇应当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原告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被告违约累计三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武孝勇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债务。原告与被告武孝勇,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被告武孝勇已超过3期未按时还款。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武孝勇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武孝勇以其贷款所购皖M×××××车辆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被告已为上述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另查明:被告武孝勇和刘芬于201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武孝勇在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已签名确认并同意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武孝勇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也愿意向被告武孝勇核发信用卡,并与被告武孝勇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由此,原告与被告武孝勇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鉴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武孝勇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相关款项,被告武孝勇应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被告武孝勇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武孝勇已经累计超过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应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和滞纳金。原告诉请信用卡本金42011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1日的利息为17682.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期利息,应按信用卡合约执行;被告以皖M×××××比亚迪牌汽车为该借款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有权申请拍卖、变卖皖M×××××号车辆,并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芬与武孝勇系夫妻关系,该信用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并领用,且刘芬亦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刘芬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信用卡分期资金本金42011元、利息17682.30元,合计59693.3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以及清偿后续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孝勇、刘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信用卡分期资金本金42011元、利息17682.30元,合计59693.30元,并自2017年3月2日起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若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的皖M×××××比亚迪牌汽车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武孝勇、刘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国胜人民陪审员  李广涛人民陪审员  章正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子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