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6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波与被告张泉、武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张泉,武姗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2民初6027号原告:杨波,男,1980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在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张泉,男,1985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在南京市秦淮区。被告:武姗姗,女,1986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在南京市秦淮区。原告杨波与被告张泉、武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原告杨波诉称,被告武姗姗于2014年8月以投资旅行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张泉于2015年7月以归还自己表姐罗静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出借上述两笔借款后,经多次催要,均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张泉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武姗姗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两被告支付利息12100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日,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泉、武姗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泉、武姗姗的户籍地均在南京市××区,原告的户籍不在南京市××区,原告亦未能提供在南京市××区的居住证明,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唐奇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吴来祥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