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2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必成、张冬峰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必成,张冬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61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必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荔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8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6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冬峰,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荔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必成、张冬峰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必成、张冬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5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张必成驾驶一无牌号男式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张冬峰途经莆田市城厢区时,见被害人龚某手提一手提包行走在路边,二被告人遂商议抢走该手提包。之后被告人张必成驾车靠近被害人龚某,被告人张冬峰趁被害人龚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内有价值人民币840元的“途观”车钥匙一把及现金人民币200元、银行卡等物品),尔后驾车逃离现场。事后,二被告人将现金均分,其余物品丢弃在荔城区新度镇岳公桥下。2、同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冬峰、张必成采用同样手段,在莆田市城厢区沟头圆圈悦来温泉酒店往汇通红绿灯方向路段,抢走被害人苏某手上的一个手提包(内有价值人民币520元的白色“OPPO”1107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等物品),尔后驾车逃离现场。事后,二被告人将手机拿走、现金均分,其余物品丢弃在荔城区新度镇岳公桥下。同月16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东坝村路口附近抓获被告人张必成、张冬峰,并向被告人张必成扣押作案工具无牌号男式二轮摩托车一部、向被告人张冬峰扣押赃物白色“OPPO”1107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必成、张冬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苏某的陈述,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视频监控,扣押及发还清单,莆城价认定[2017]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刑初字第125号、(2014)涵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1)丰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必成、张冬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必成、张冬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二起,总价值人民币166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必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追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冬峰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追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必成、张冬峰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必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张冬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三、责令被告人张必成、张冬峰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元,分别退还被害人龚某人民币一千零四十元、苏某人民币一百元。四、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的作案工具无牌号男式二轮摩托车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丽贞人民陪审员  方奇逢人民陪审员  涂 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艳丹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