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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单双喜、朱秀明、单中孝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中孝,单双喜,朱秀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中孝,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单中孝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决定对被告人单中孝取保候审。辩护人闫红,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单双喜,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单双喜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决定对被告人单双喜取保候审。被告人朱秀明,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朱秀明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决定对被告人朱秀明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奎垦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中孝、单双喜、朱秀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艾歆、代理检察员杨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中孝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单双喜、朱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单中孝与苏某、桑某某三人在130团时代广场“雪琪商行”因购买雪糕一事与商行业主汪某某发生口角,汪某某叫来其妹夫杜证,桑某某叫来被告人单双喜,双方持械互殴。之后被告人单中孝、单双喜与苏某、桑某某回到工地宿舍。期间,汪某某妻子杜某与被告人单中孝先后向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六十户派出所(以下简称六十户派出所)报警。2016年7月12日00时30分许,六十户派出所副所长褚某某带领民警赶到新疆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六十户法庭门前,欲将被告人单中孝、单双喜及苏某三人带回六十户派出所接受调查,单中孝等三人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拒绝上警车。被告人朱秀明与工友陈某某等六人赶到现场阻扰民警执法,被告人朱秀明对围观人群大喊“警察打人了”,被告人单中孝对民警褚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单双喜等人对警察进行推搡,相互拉扯阻碍警察执法,现场一度失控,后现场被前来增援的六十户派出所民警平息。经法医鉴定,褚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单中孝、单双喜、朱秀明采用暴力、拉拽等方式妨害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单中孝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于自己在案发当日因饮酒过量而实施的违法行为后悔不已。被告人辩解其已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案发后其向被害人赔偿了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请求人民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单中孝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单中孝与商店业主发生纠纷后,民警在出警过程中的不文明执法行为致使其与民警发生冲突,可以减轻被告人的相应责任;2、被告人单中孝自侦查至起诉阶段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3、被告人单中孝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态度诚恳。案发前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单中孝向受伤民警赔偿了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得到了该民警的谅解。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单中孝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单中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单双喜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惭愧自己没有教育好儿子,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被告人朱秀明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再查明,被告人单双喜与单中孝系父子关系,被告人朱秀明与单中孝系母子关系。单中孝自2006年来新疆奎屯市打工,租住于奎屯市东晖苑165栋131号公租房。案发后,被告人单中孝向六十户派出所民民警褚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2万元。经本院委托,奎屯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单中孝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及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进行了调查评估。经奎屯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及单中孝住所地司法所调查了解,被告人单中孝工作在奎屯市钢材市场,无不良嗜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其保证人愿意配合奎屯市司法局对单中孝进行监管。经评估,奎屯市司法局同意接收被告人单中孝在其辖区内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OPPO”牌金色手机一部。2、书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六十户派出所接警台报警记录表及证明、从执法记录仪及朱俊伟的手机中拍摄的视频制作光盘的说明、被告人单中孝、单双喜、朱秀明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单中孝居住证。3、证人证言:证人朱俊伟、刘佳亮、于疆川、陈某某、苏某、赵鹏翔、杜某、汪某某、杜证的证言。4、被告人单中孝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单双喜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秀明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兵团第七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七)公(司)鉴(法临)字(2016)0000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及审讯视频光盘二张。被告人单中孝、单双喜、朱秀明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单中孝、单双喜、朱秀明明知六十户派出所的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不听民警劝阻而使用暴力殴打、扯拽等方式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中孝、单双喜、朱秀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中孝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致执行公务的民警人体损伤程度达轻微伤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单中孝在案发后向受伤民警赔偿了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单双喜、朱秀明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但情节相对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庭审中单双喜、朱秀明均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中孝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单双喜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被告人朱秀明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代 凌审 判 员  李立云代理审判员  樊俊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新茹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