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02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段某1与段某2、段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1,段某2,段某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1982号原告段某1,男,1973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段某2,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段某3,女,1953年1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段亚南,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段某1、段某2诉被告段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1和被告段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段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1诉称:原、被告系无血缘关系的姐弟关系,父亲段德荣,母亲段秀英系再婚,被告是母亲段秀英再嫁带来的,父母再婚后生育一女,名叫段某2,母亲段秀英于2000年6月去世,父亲段德荣2003年5月去世,父母生前共同财产平房4间(正房2间,南房2间),2017年5月列入政府拆迁范围,被告向拆迁办提交了1份由以段德荣名义书写的遗嘱一份和原被告的三叔高宝儿、姑父徐子清姑姑段翠莲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明父母共同财产平房4间全���由被告段某3继承,被告向拆迁办要求受益拆迁补偿。被告出具的以父亲段德荣于2004年12月21日名义书写的遗嘱不是段德荣本人书写,系被告伪造的遗嘱,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原告与段某3、段某2共同享有继承权。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出示的段德荣所立遗嘱无效;2、依法继承位于东河区皮鞋厂宿舍父母生前共同财产平房4间拆迁补偿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某3辩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段德荣在签署遗嘱时,意识清醒,有原被告的亲属在场作证,根据继承法第18条规定,本案中四位遗嘱见证人均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和均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证言真实可信,鉴于他们的身份了解实情,再现了当时的清形,皮革厂的平房应属于国营企业的工厂房,所有人只享有居住权,国家在这次处理公产房的补偿中���只针对享有居住权的居住人,本案的房屋2002年12月21日段德荣写下遗嘱以后,在其完全清醒下将该房交付了段某3掌控,这一点原告也予以确认,是不争的事实,15年来,被告段某3一直掌控维修该房,有时也出租,享有居住权人应享有的一切权利,由于遗嘱的内容的具体执行是在被继承人段德荣在生病期间故其本案所诉中的房屋,在原居住人生前已经变更,所以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段某3接受遗嘱的分配,还是段某3已居住者享有的权利,都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律,尽管被告尽到了一个女儿的孝道,超出了自己弟弟妹妹应该付出的孝道的很多,在家庭财产分割上,无论是女儿段某2,还是儿子段某1均有本案房屋无法比拟的财富,作为家庭成员,显失公平不做评论,分到少的东西我们毫无怨言,但不等于就因为很多原因就要剥夺我们的遗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彰显公平正义的公序与良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1与被告段某3分别为段德荣的养子和继女,二人系姐弟关系。被告段某3提供署名为其父亲段德荣的遗嘱以证明该房由其继承,遗嘱内容为:“现将皮革厂平房,正房两间,南房两间给大女儿段某3所有,别人不得干扰,特立此书,段德荣,2002年12月21日”。原告对遗嘱真实性产生异议。本案争议房屋包头市东河区皮革厂宿舍43栋4号属公产房屋,无私人产权,由原、被告父母段德荣和段秀英居住,段德荣与段秀英分别于2003年和2000年去世,段德荣去世前大女儿段某3照顾相对较多,二人去世后该房屋交由大女儿段某3居住或管理,该房于2017年5月纳入拆迁范围,被征收人段某3与征收人东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包头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原、被告就该房屋征迁补偿款分割产生分歧,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出示的段德荣所立遗嘱无效;2、依法继承位于东河区皮鞋厂宿舍父母生前共同财产平房4间拆迁补偿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拆迁补偿协议书、证人证言、安葬证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包头市东河区皮革厂宿舍43栋4号属公产房屋,原、被告父亲去世时亦无证据证明已拥有该房屋的私人产权,故被告提供的署名为其父亲段德荣的遗嘱即使确由段德荣所立,仍然无效,因为段德荣并无该房屋产权,其享有的是居住使用权或承租权,依据法律规定,此类权属不属于继承范围,故对原告段某1提出该遗嘱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段��荣生前将该房屋实际交付段某3居住和管理,段某3从2003年起至2017年该房屋征迁时止,居住或具体管理该房屋长达十五年,其已实际成为该房屋的居住人或承租人,该房屋征迁补偿款应归实际居住人或承租人所有,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征迁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有,原告段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段某3出示的署名为段德荣所立遗嘱无效;二、驳回原告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段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常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郅雅虹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