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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6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与颜祥伟、费竹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颜祥伟,费竹霞,田玉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67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75510922L。负责人:王向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崇蜀,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祥伟,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费竹霞,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田玉胜,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与被告颜祥伟、费竹霞、田玉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崇蜀、被告颜祥伟、被告田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竹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祥伟、费竹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187.67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田玉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颜祥伟、费竹霞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颜祥伟、被告费竹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田玉胜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玉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颜祥伟辩称,借款和欠款均属实。被告田玉胜辩称,担保属实。案经送达,被告费竹霞未做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被告颜祥伟、田玉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费竹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颜祥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颜祥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被告费竹霞作为被告颜祥伟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田玉胜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田玉胜自愿为被告颜祥伟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按照约定向被告颜祥伟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颜祥伟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借款本金1812.33元、支付利息6801.38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费竹霞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田玉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据、常住人口登记索引卡、还款明细、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颜祥伟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被告田玉胜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颜祥伟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借款本金1812.33元、支付利息6801.38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818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祥伟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扣除已支付的6801.38元)。被告费竹霞与被告颜祥伟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为被告费竹霞与被告颜祥伟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费竹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玉胜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玉胜对被告颜祥伟、费竹霞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玉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祥伟、费竹霞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祥伟、费竹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借款本98187.67元;二、被告颜祥伟、费竹霞随本金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6801.38元);三、被告田玉胜对被告颜祥伟、费竹霞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田玉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祥伟、费竹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减半收取11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鲁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