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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华旋、郑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旋,郑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旋,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洪旭东,浙江省兰溪市通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猛,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周新满,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旋因与被上诉人郑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4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312万元的认定缺乏依据。借条时间为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5日通过江西瑞南建设有限公司归还的130万元应相应予以扣减。被上诉人郑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郑猛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被告华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47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华旋以工程建设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郑猛借款,原告通过本人及朋友多次向被告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具体转账时间和金额如下:2012年10月8日借款40万元(郑勇转账给华旋)、2012年12月30日借款1.5万元(郑猛转账给华旋1.5万元)、2013年5月20日借款35万元(钟燕红转账给华旋)、2013年10月14日借款20万元(郑勇转账给华旋)、2013年11月8日借款10万元(郑猛转账给华旋)、2013年11月27日借款10万元(郑猛转账给华旋)、2013年12月23日借款10万元(郑猛转账给华旋)、2013年12月27日借款20万元(郑猛转账给华旋)、2013年12月30日借款25万元(郑平转账给华旋)、2014年1月11日借款10万元(郑猛转账给华旋)。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郑猛处人民币壹佰捌拾贰万元正月息贰分,计算时间从2016年2月1日”。另查明,原告现持有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复印件一张,借款金额为312万元,约定月息贰分。再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3255985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款3255985元的性质严重分歧,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华旋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2017年7月13日,被告华旋通过特快专递提交了情况说明,称2013年末,我与恒盛公司协商后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开始了桩基施工。2014年初我与项目工地各班组签订班组合同。期间数次由公司及监理召开工地会议,均我代表施工方参加并制定施工计划,施工过程中工程款均由我签字领取,并存入到我开户的银行账户上。同时还表示在2016年2月1日晚上核对账目时,双方均不知晓江西凤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春节前能结算多少工程款到江西瑞南建设有限公司,瑞南公司又有多少工程款会支付给我,这在当时的情况下是无法确定的,同年2月4日,在得悉凤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已汇入到瑞南公司后才出具委托支付书给原告,由原告去办理130万元的汇款手续。因此原告认为其借条已扣除130万元是明显违反客观常理的。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余某、郑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余某系为江西瑞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130万元的还款情况过程清楚;证人郑某系原告的侄子,被告华旋欠证人郑某20万元的瓷砖货款,由被告郑某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证人余某在庭审陈述称2016年元月份开年会时候,当时其看到华旋欠郑猛312万元的欠条一张,当时其和曾培聪、朱振楷、华旋几方协商,由江西瑞南建设有限公司代华旋付130万元给郑猛。并且只要江西凤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到江西瑞南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其公司就会将130万元给郑猛。证人郑某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在瑞昌卖瓷砖给华旋,总货款59万元,华旋事后共支付了39万元,尚欠20万元,大概在2015年11月的时候,华旋给我叔叔郑猛出具一张312万元的条子,就把我的20万元放在里面,并且收回我手上的20万元条子。同时,经过法庭询问,其表示其已将对华旋享有的货款20转让给了其叔叔郑猛,该笔债权同意由郑猛向华旋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2月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江西瑞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的130万元是归还2016年2月1日出具借条之前尚欠的款项还是2016年2月1日出具借条之后尚欠的款项。从原告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多次向被告转账金额合计1815000元,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至少181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5日的借条复印件及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认可来看,被告截至2015年11月15日前尚欠原告借款金额312万元,虽然被告认为2015年11月15日该借条金额并未实际发生,但结合原告的陈述2015年11月15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系由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每次原告所出借款项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取整108万元,加上本金184万元(其中转账181.5万元,原告主张以现金交付2.5万元)及原告侄子郑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瓷砖款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双方结算共计312万元,与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致。被告辩称2016年2月5日通过案外人江西瑞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的130万元是归还2016年2月1日出具借条之后尚欠的款项,虽然在第二次庭审后,被告代理人提交了通过银行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转账3255985元,但原告在提交给被告的书面质证认为该款系原、被告及案外人因其他工程项目的进度款,与本案无关。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款3255985元的性质严重分歧,要求被告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2017年7月13日,被告华旋本人通过特快专递提交了情况说明,认可该3255985元系因其他工程款,存入到其本人的银行账号上。并表示其本人在外地,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被告代理人也陈述称该3255985元与本案无关,并且表示以庭审的意见为准。结合被告也没有完全否认本案2016年2月1日的借条系对之前的借款结算后所出具的,同时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312万元的借条,且被告未能提供从第一次借款2012年10月8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任何还款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原则的规定,被告庭审中陈述的情况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故认定2016年2月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江西瑞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的130万元是归还2016年2月1日出具借条之前应偿还的款项。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2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华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猛偿还借款本金18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华旋提交一份委托支付书的照片,证明该款项130万元是2016年2月4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由被上诉人交付给瑞南公司结算款项,2016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应该扣除这一款项。被上诉人郑猛经质证认为,委托支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2016年元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12万元借款,华旋没有现金归还,但是华旋挂靠在瑞南公司承建了凤竹公司的商品房工程,有应进工程款,所以在元月双方还有两公司协调由瑞南公司代华旋归还130万元借款,该借款要在2016年2月6日之前才能到账,所以在2016年2月1日华旋回家过年,在回家前找郑猛换条子。把312万元借条收回重新向郑猛出具182万元的借条,当日也向郑猛出具的委托书,本来日期就是2016年2月1日,但华旋的笔误写成了2014年2月4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2015年11月15日312万元的借条、2016年2月1日182万元的借条及银行流水明细等能够相互印证郑猛与华旋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华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性质以及法律后果。上诉人华旋抗辩一审认定312万元缺乏依据,但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在2015年11月15日312万元的借条出具后,除了江西瑞南建设有限公司代华旋归还130万元外,上诉人华旋无证据证实还有其他还款,且2016年2月1日借条所载明的182万元金额就是312万元减去130万元等于182万元,并能与江西瑞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标准,本院确定江西瑞南建设有限公司向郑猛转账的130万元系2015年11月15日312万元的借条出具后的还款,不是2016年2月1日182万元的借条出具后的还款。上诉人相关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6元,由上诉人华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罗柳军审判员 罗 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