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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立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立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383号原告:杭州立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A幢16楼1座。法定代表人:周林健,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公司员工。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解放街。法定代表人:王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磊,公司员工。原告杭州立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控股公司”)诉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钒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被告钒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0000元;2.支付货款利息44768.75元(自2016年6月12日起暂算至2017年8月2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接到被告的中标通知后,后双方根据中标通知书要求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新区一卡通工程设备供应及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存在自身经营管理问题,濒临破产,该合同项目也一度无法正常进行。待被告恢复履行合同义务能力后,原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对上述合同项目进行验收。项目验收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尚欠520000元合同款。经多次催后,被告均不予答复。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双方签订合同分别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设备存在故障,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认可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52万元是合同价,原告没有举证履行完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已经验收,不能主张我方支付合同款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钒钛新区一卡通工程设备供应及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验收表,拟证明合同项目已经完成验收的事实;3.录音资料及照片,拟证明设备已经在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验收表无公司盖章,签字人员不能说明是我公司员工,即便是我公司员工,亦没有得到公司授权;对证据3中录音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照片中显示有立方标志的部分设备认可是原告安装的,其余不认可系原告安装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据力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验收表虽无被告盖章确认,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验收表上签字的陈厚军、叶东系公司员工,故该验收表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具有一定得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录音资料因无法核实原告录音资料中的对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照片,被告认可部分照片中的设备系原告安装,但否认其余设备,亦认为照片仅是拍摄的门岗照片,不能说明设备在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29日,杭州立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自动化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发包人钒钛公司(甲方)在威远县连界镇签订《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钒钛新区一卡通工程设备供应及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钒钛公司钒钛新区一卡通工程;工程地点为内江市威远县连界镇;工程范围和要求为新建一卡通工程与之配套的相应公铺设施的设备成套提供、安装及相关服务的总承包(具体范围见《成渝钒钛一卡通系统技术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65万元;付款方式及发票开具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0%;主要设备货到现场安装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验收款;5%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二年后一次性支付(无息);工程完工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前;质保期为2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竣工验收为工程完工后3日内,乙方应首先进行自检,确认符合验收条件后书面申请甲方组织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申请30日内组长进行验收,否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违约责任为甲方和乙方任何一方无法律规定事由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由在施工中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执行即违约,违约方应支付本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工程竣工验收前,乙方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乙方负责无偿返工或整改。合同附件为成渝钒钛一卡通系统技术协议。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钒钛公司按照约定向立方自动化公司支付了130000元后未再支付款项。立方控股公司陈述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因钒钛公司经营管理问题,导致合同项目无法正常进行,在2015年合同项目才完工。2014年10月29日,立方自动化公司更名为立方控股公司。2016年5月11日,立方控股公司到钒钛公司对合同项目进行验收,并由陈厚军、叶东在项目验收表上签字。钒钛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验收表上签字的陈厚军、叶东系公司员工,但认为验收表上公司未盖章确认,且陈厚军、叶东未得到公司授权,不认可验收表。立方控股公司提供了其为钒钛公司安装的一卡通系统照片,证明一卡通系统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钒钛公司认可一卡通系统部分进行了调试使用,但认为一卡通系统存在故障,照片也不能证明一卡通系统已全部投入使用,立方控股公司未完成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立方自动化公司与钒钛公司签订的《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钒钛新区一卡通工程设备供应及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从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分析,双方约定由立方自动化公司为钒钛公司新建一卡通工程,提供成套设备、安装及相关服务该合同等,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系钒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剩余款项520000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双方约定的一卡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前,但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卡通工程的完工时间。对此,立方自动化公司陈述为因钒钛公司经营管理问题导致工程未正常进行,于2015年完工。庭审中,钒钛公司并未就立方自动化公司所述的工程完工时间提出异议。对一卡通工程的完工时间,本院确认为2015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立方自动化公司与钒钛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一卡通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应由立方控股公司申请,由钒钛公司组织验收,但本案中,验收表并不能反映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验收。立方自动化公司提供验收表、照片以证明一卡通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钒钛公司否认工程进行了验收,但其认可验收表上签字的人员为其公司员工,并认可部分设备已经调试并投入使用,部分设备存在故障。从双方陈述及立方自动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初步证明其已经向钒钛公司提出了验收申请,并经钒钛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同时也证明一卡通工程已经全部投入使用。钒钛公司辩称工程未验收,仅部分设备投入使用,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况且,钒钛公司在工程于2015年完工至今长达近2年时间未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却已在使用一卡通工程,明显故意拖延验收时间,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钒钛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一卡通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应当以立方自动化公司提供的验收表来确定,验收合格时间应确定为2016年5月11日。立方自动化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一卡通工程并经验收合格,钒钛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立方自动化公司支付合同价款。钒钛公司认为一卡通工程存在故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钒钛公司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立方自动化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75%即487500元,另合同价款的5%即质保金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二年后支付。本案中,一卡通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5%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应在2018年5月11日后支付,立方自动化公司主张钒钛公司支付5%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以钒钛公司丧失支付能力为由主张钒钛公司提前支付5%质保金,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立方自动化公司主张钒钛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87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支付5%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立方自动化公司主张钒钛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利息,因双方合同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本案与民间借贷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立方自动化公司主张钒钛公司支付利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立方自动化公司已更名为立方控股公司,其债权债务亦应由立方控股公司享有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立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875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立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原告杭州立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5元,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29,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阴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