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赵丽、陈玉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丽,陈玉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3126号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路18号涌鑫华都二手车市场内A区2楼办公区A-008、A-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331065319X。法定代表人:李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春苗,女,该公司职员。被告:赵丽,女,汉族,1993年7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被告:陈玉敏,男,汉族,1991年11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与被告赵丽、陈玉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陈玉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丽返还垫付款34386.31元,及该款自垫付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陈玉敏对被告赵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丽因购车所需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并与原告吉泰公司、案外人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被告陈玉敏共同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凝睿公司为赵丽上述信用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凝睿公司提供反担保,陈玉敏为赵丽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因赵丽未能按约履行合同,工行艮山支行宣布其债务提前到期,并由凝睿公司代其清偿全部债务。后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给付凝睿公司34386.31元。因两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垫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被告赵丽、陈玉敏未作答辩。原告吉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代偿证明、收款证明、付款回单。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7日,吉泰公司与赵丽、陈玉敏、凝睿公司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鉴于赵丽已经或将要购买车辆,但未能一次性支付全部购车款,而需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以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车价尾款、担保服务费等费用。赵丽通过吉泰公司与凝睿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由凝睿公司为赵丽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并为赵丽的透支资金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凝睿公司作为透支资金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在为赵丽向银行承担责任后,可向赵丽追偿;为保证凝睿公司的利益,由吉泰公司为赵丽向凝睿公司提供反担保;陈玉敏自愿作为赵丽的共同偿债人,在赵丽违约致吉泰公司���凝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陈玉敏应与赵丽共同向吉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对于银行已经发放透支资金,且导致凝睿公司或者吉泰公司代偿的,则赵丽应当立即归还凝睿公司或吉泰公司的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等。为此,凝睿公司亦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2016年1月20日,赵丽(债务人)与工行艮山支行(债权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债务人赵丽向凝睿公司购买海马汽车,总价66000元,债务人向吉泰公司支付首付款22339元,并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43661元,透支资金支付至凝睿公司账户;该款分36期偿还,每月25日前支付;手续费为4147.80元;若债权人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陈玉敏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其后,工行艮山支行依约发放透支款43661元,但赵丽未按约偿还透支本息。为此,凝睿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代为偿还了6966.19元。鉴于赵丽未按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工行艮山支行于2017年6月20日向凝睿公司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宣布赵丽名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凝睿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偿还全部债务。为此,凝睿公司又于2017年6月22日向工行艮山支行偿还了27420.12元。其后,吉泰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6月23日向凝睿公司支付了上述代偿款,共计34386.31元。本院认为,赵丽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支分期/抵押合同》,吉泰公司与赵丽、陈玉敏、凝睿公司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已方的义务。因被告赵丽未能按约偿还透支资金本息,凝睿公司代其向工行艮山支行偿还了全部提前到期的透支本息。为此,吉泰公司又履行反担保责任,向凝睿公司支付了34386.31元。赵丽未按约向吉泰公司偿还垫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吉泰公司垫付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吉泰公司自愿要求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照准。陈玉敏为赵丽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应对赵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吉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34386.3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2017年8月24日止的利息为1480.46元,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4386.3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陈玉敏对被告赵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计352元,由被告赵丽、陈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王志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卉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