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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4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孝有与牛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有,牛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2民初4345号原告:朱孝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朋,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明强,男。原告朱孝有与被告牛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朱孝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蔬菜款8382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至29日,被告雇佣孙德学从原告处购买蔬菜6车,共计货款111828元,期间被告仅支付28000元,余款83828元未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诉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经查询并无此人,故无法确定原告所诉被告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孝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洪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