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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盛唐国际机械(昆山)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同宝社会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盛唐国际机械(昆山)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同宝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14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唐国际机械(昆山)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TOP颐和国际*****室。法定代表人:余家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敏,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同宝,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再审申请人盛唐国际机械(昆山)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唐机械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同宝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2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唐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原属于社保行政部门管理范畴,但盛唐机械公司为王同宝垫付并向其追偿应由其承担的社保费用关系则非属社保行政部门的管理范畴,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当得利关系。原审裁定将这种不当得利的追偿关系认定为社保费用的征缴行政管理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在对案件性质认定错误的情况下,必然会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王同宝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盛唐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王同宝的社会保险由盛唐机械公司向社保行政部门缴纳,但因盛唐机械公司未足额缴纳,引发王同宝的投诉,后经社保部门介入,盛唐机械公司按照规定予以足额补缴。该补缴部分包含王同保个人应负担部分。对于该个人应负担部分的补缴费用,王同宝认为盛唐机械公司在向其发放工资过程中,已经按照标准足额扣除应缴纳的保险费费用,但却未足额向社保行政部门缴费。对此,原审中盛唐机械公司提交了工资发放明细。从盛唐机械公司提交的该工资发放明细看,其在向员工发放工资时,已经扣除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即已经扣除了王同宝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因王同宝的社会保险由盛唐机械公司向社保行政部门缴纳,盛唐机械公司又在发放工资时扣除王同宝应承担部分的社保费用,所以王同宝不再负有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至于盛唐机械公司是否按照规定足额扣发了王同宝个人应承担部分社保费用,因工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管理范畴,盛唐机械公司对于工资结构构成负有相应举证责任。而其是否足额向社保行政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则属于社保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管理范畴。因此,原审裁定驳回盛唐机械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所述,盛唐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唐国际机械(昆山)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俐审判员 郝万莹审判员 董运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