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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易学良与张凯、甘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学良,张凯,甘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339号原告:易学良,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张凯,男,汉族,1973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甘雄,男,汉族,1987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张凯和被告甘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建华(特别授权),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凯和被告甘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伟利(一般代理),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易学良与被告张凯、甘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2017年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学良、被告张凯和甘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建华及杜伟利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易学良、被告张凯和甘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建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漆工程加工款49000元及相应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与被告在长沙市××乡谭阳村开厂,被告开木门厂,原告开油漆加工厂。于2012年农历十一月开始被告的木门在原告油漆加工厂加工,欠下油漆工程加工款94844元,于2013年6月被告还了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再次支付原告1万元,到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还欠下原告49000元,并立下字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还3000元给原告,之后再催款,被告态度恶劣,不接电话。被告甘雄在木门厂担任厂长,在原告的油漆加工厂加工、提货都是由被告甘雄签字,应当共同偿还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凯和被告甘雄共同辩称,一、本案应是加工承揽合同,原告要利息没有依据。二、原告的证据存在瑕疵,不具有约束力。三、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证据证明。四、甘雄只是在张凯处打工,甘雄作为被告不适格,甘雄不应该作为被告。五、2017年被告还了3000元,只有46000元没有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4被告张凯于2013年6月9日出具的结算单、证据5被告张凯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的结算单、证据6证人易孟良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张凯和被告甘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2欠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3三张出库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甘雄是否承担责任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两被告提供证据1对黄定武的调查笔录以及黄定武出庭作证证言、证据2对甘荣贵的调查笔录以及甘荣贵出庭作证证言,因该两人的证言中存在相互矛盾,且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两被告提供证据3套装门订购合同、证据4整改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易学良在长沙市××村从事油漆加工,被告张凯也在潭阳村开办木门厂,原告易学良与被告张凯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有木门油漆加工的业务往来,被告张凯将做好的木门交给原告易学良做油漆,木门油漆加工好后,再将木门交给被告张凯。经原告易学良与被告张凯结算后,被告张凯陆续支付了部分油漆加工款给原告易学良。2015年2月17日,双方再次对未支付的油漆加工款进行结算,还有49000元的油漆加工款未支付,被告张凯为此向原告易学良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易学良油漆款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张凯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凯出具欠条后,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易学良支付了3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另查明,原告易学良在向被告张凯交货的工程中,被告甘雄曾在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30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21日的出库单上签名。被告甘雄在签名时,系被告张凯的妻弟。庭审中,原告易学良和被告张凯均承认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均系个人名义进行。原、被告同意将本案案由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表示要求以4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凯是否应当支付油漆加工款及利息给原告,油漆加工款及利息如何计算;二、被告甘雄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被告张凯向原告易学良提供木门,由原告易学良对该木门进行油漆加工,原告加工好后,再将木门交给被告张凯。双方以实际行为达成了承揽的合意,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易学良与被告张凯于2015年2月17日对未付油漆加工款进行结算,被告张凯出具了一张49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凯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3000元给原告,之后再未付款,被告不付款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张凯还应支付46000元给原告易学良。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被告张凯在出具欠条时未载明支付利息,原告表示口头约定月利率1.2%以及在2016年农历五月初五之前支付,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和付款时间进行了口头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张凯未支付油漆加工款的行为占用了原告易学良的资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显而易见。结合案情,酌情按欠条出具时即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至三年)年利率6%计算利息,具体计算为:1、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1月26日共计709天,49000元×6%÷365天×709天=5711元;2、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9月27日共计244天,46000元×6%÷365天×244天=1845元。以上共计7556元。至于被告张凯辩称未付款给原告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进行油漆加工的木门存在质量问题,但该原因不是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的理由,如原告进行的油漆加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张凯可另行起诉。因此,本案中,被告张凯应当支付油漆加工款46000元以及支付利息7556元给原告易学良。关于焦点二:从原、被告提供证据以及庭审的情况来看,被告甘雄在三张出库单上签名是事实,但签名并不代表其就应承担支付油漆加工款的义务,且原告易学良和被告张凯在结算时,被告甘雄并未参与,且未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张凯在庭审中表示被告甘雄系帮其做事,并不是股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甘雄系本案欠款人的证据不足,被告甘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油漆加工款46000元及利息7556元(共计53556元)给原告易学良;二、驳回原告易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易学良承担125元,被告张凯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斯琴人民陪审员  易建良人民陪审员  姚 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