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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何青炳与何宛凌、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青炳,何宛凌,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2428号原告:何青炳,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杨馥瑞,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被告:何宛凌,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彭智刚,经理。原告何青炳与被告何宛凌、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青炳委托代理人杨馥瑞,被告何宛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7160元,先由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不足部分,由何宛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何宛凌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在G318线2558公里9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装载木门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及木门损坏,原告受伤致残。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宛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保了川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诉。被告何宛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请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比例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己与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1日11时30许,何宛凌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沿G318线由大邑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至2558公里900米处,遇前方原告驾驶川F×××××号三轮摩托车装载木门行驶至同一地点,与其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及木门损坏,原告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宛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肝脏挫裂伤、右侧胸腔液气胸、双侧肋骨骨折、右足拇指开放性损失等。原告此次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15619.6元,其中何宛凌垫付了5619.6元,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7年4月1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原告婚后经常居住在邛崃市好社区(属城镇范围),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邛崃市双煌壹品木门厂务工(装卸工),因此次事故遭受了误工损失。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保了川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7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结婚证,邛崃市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邛崃市双煌壹品木门(厂)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工作误工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予以证明,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民事责任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及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诉请其损失先由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何宛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1561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450元;4、护理费1500元;5、误工费100元/天×90天=9000元;6、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30%=17001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被告已垫付(预赔)的费用应予以抵扣。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青炳各项损失共计194229.6元,返还被告何宛凌垫付款2419.6元;二、驳回原告何青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原告何青炳负担122元,被告何宛凌负担2000元(已在其应返还垫付款中予以抵扣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