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张铁山与吉林江北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山,吉林江北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3民初963号原告:张铁山,男,1978年2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范,男,194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江北机械厂,住所:吉林市龙潭区宁波路16号。法定代表人:滕贵令,负责人。原告张铁山与被告吉林江北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铁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江北机械厂与张铁山与1999年6月15日签的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书”;2.从终止劳动关系至今216个月,提出经济补偿:基本生活补助金560元×216﹦12090元、医疗保险补助金158元×216﹦39528元、向社会保障中心补交劳保金200元×216﹦532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上班三个多月就转为正式工人,随后单位给我放了假,当年我才18岁。又于1999年6月15日叫我签一个“解除劳动合同书”,并威胁说:签不签以后也不让上班了(实际上也没有让上)凡是现在没有上班的都得签。当回到社区办理再就业时才知道这份“解除劳动协议书”是非法的“不予承认”(并给我一份正式的材料)叫我办理正式的才能再就业。从此给我带来了灾难性的人生。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江北机械厂已于2004年9月9日被注销。吉林江北机械厂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铁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