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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5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椿��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杨某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证实其已经收到刘某借款16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未实际交付款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刘某提交的2014年9月2日三张借条均是杨某本人签字。该三张借条记载杨某因水库投资分别向刘某借款36000元、50000元、80000元的事实。该三张借条内容清晰,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具体,借款用途真实,借��金额确定且非大额,刘某已经履行举证义务,一审法院不顾前述情节,认为刘某未交付款项,未完成举证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刘某与杨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不因双方曾为夫妻关系而不同,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涉案款项的性质认定有误。婚内借款的实质仍是借贷关系,只不过借款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关系特殊,为夫妻关系。合同法规定合同主体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并未将夫妻排除在合同当事人之外,故夫妻在婚内订立借款合同并不违背合同法关于形式和主体的规定。另,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或妻在结婚以后可以拥有专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财产,且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使得夫妻之间有可能在婚内产生债的关系;婚内借款是对夫妻双方对自己个人财产权的合法处分,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应予肯定并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已经肯定了夫妻之间借款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顾前述法律的规定,认为即使刘某将出借款项交付,也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混淆了夫妻管理或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与夫、妻作为二个自然人从事民事行为的区别,否定了夫、妻作为独立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有失偏颇,应予以纠正。杨某二审辩称:刘某提供的三张借条都是刘某自己写的,签字也不是杨某签的。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某支付刘某借款本金166000元,承担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杨某于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离婚,同年4月24日,该院作出(2015)六程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某与杨某自愿离婚;二、双方共同债务、银行贷款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2017年1月23日,刘某以杨某拖欠其借款166000元至今未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刘某陈述:杨某于2014年9月2日分别出具的36000元、5万元、8万元借条中的内容均系刘某自行书写,但三张借条中的借款人签名均系杨某本人书写。另,刘某对其陈述与杨某有协议约定婚前及婚后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期间,应刘某申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择定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署名“杨某”于2014年9月2日分别出具的36000元、5万元、8万元三张借条中借款人“杨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同年4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皖龙图司鉴〔2017〕文书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案涉三张借条落款处“杨某”签名笔迹与样本(杨某提供)上“杨某”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一审认为:刘某诉称杨某于2014年向其借款,杨某于同年9月2日经结算确认欠刘某借款166000元的事实,其虽提供杨某于当日分别出具载明上述借款的三张借条为证,但杨某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刘某就此否认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交付,由于刘某诉称的借款事实发生于刘某、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款项交付,在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立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双方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提供的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的《民事调解书》发生于案涉借条出具日之后,该调解书在双方离婚纠纷财产分割处理中亦未载明刘某与杨某间存有借款纠纷;综上,对刘某上述诉称借款事实不予认定。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虽载明案涉三张借条中借款人“杨某”签名系杨某本人书写,但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上述三张借条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刘某提供的光大银行、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鉴定费4000元,计5810元,由刘某负担。二审期间,刘某提供证据如下:1、刘某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刘某在2012年期间,多次从其银行账户取款出借给杨某8万元,款项来源于刘某的��前个人财产。2、北京峰华智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的单位在2012年3月14日至11月30日,数次向刘某的招商银行账户转入65000元,是刘某婚前个人财产。3、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转入转出查询单,证明杨某在2013年用刘某的名义从农业银行贷款,再以这种方式向刘某借款5万元。4、刘某光大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杨某在2014年用刘某的名义从光大银行贷款,再以这种方式向刘某借款36000元。5、2015年4月24日刘某与杨某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做的《调解笔录》,证明双方约定杨某从事的水产养殖是杨某的婚期财产,与刘某无关;杨某为了水产养殖向刘某借款5万元、3.6万元、8万元,其中5万元和3.6万元,是以刘某的名义向银行贷的款,婚内是杨某一直偿还,离婚后由刘某偿还,刘某共偿还58190元。杨某对刘某二审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议,刘某取款杨某不清楚,且杨某没有向刘某借款。对证据2有异议,杨某不知道刘某是北京峰华智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4,均有异议,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借款,且杨某不认识缪小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某没有仔细看笔录,借条不是杨某签的字,水产养殖不是杨某的个人财产,而且亏了好多钱。杨某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对刘某二审提供证据认定如下:对刘某名下银行账户明细、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北京峰华智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无出具人员的签名,且刘某未提供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查明:2015年4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对刘某与杨某制作了《调解笔录》,刘某称:“2013年7月11日在扬州农业(银行)贷款5万元用于六合竹镇水库养殖投资,2014年4月21日在扬州光大银行贷款3.6万元也是水库养殖投资,2012年5月拿8万元给杨某投资水库养殖,因结婚时双方协议,竹镇水库是婚前财产,与我无关。农业(银行)至2014年10月份已还22120元(包括本息),还有27880元,光大银行还有30310元未还,总计银行贷款下欠58190元。两笔贷款是以我的名义贷的”。杨某称:“刘某陈述情况属实,但银行贷款我积极在还,另外刘某拿8万元又不是一次拿出的,不完全是投资养殖,现在投资失败,我欠了200多万元”。二审期间,刘某、杨某均认可案涉的3.6万元及5万元借条中所涉的款项系以刘某名义从银行贷的款,离婚前贷款由杨某偿还,离婚时尚有贷款58190元未还,后,该贷款由刘某偿还完毕。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与杨某是否订立了借款协议。一审期间,刘某提供了三份《借条》,但杨某否认三份《借条》上“杨某”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经当事人申请,一审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三份《借条》上“杨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案涉三份《借条》上“杨某”的签名笔迹与杨某提供的样本上“杨某”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故本院对刘某提供的三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刘某与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借款协议,但离婚时未对此进行处理。其次,案涉借款的款项来源。刘某称案涉借款源自其个人婚前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刘某提供的取款记录、贷款凭证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借款的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后,案涉三份《借条》均载明借款用途为“杨某在水库投资”,需查明杨某投资的水库是否属于杨某个人的经营活动。根据刘某、杨某在离婚诉讼中陈述和自认:杨某投资水库养殖属于个人经营,与刘某无关。杨某在本案中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案涉借款用于杨某的个人经营活动。另,案涉的三份《借条》均出具于2014年9月2日,其中8万元的《借条》载明“2014年9月3日之前杨某所打的一切欠条作��,仅以2014年9月2日所打欠条为准”,按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此处“2014年9月3日”应当为笔误,应以“2014年9月2日所打欠条为准”。因此,刘某要求杨某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案涉3.6万元及5万元的借款源自于刘某向银行的贷款,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向银行偿还了一部分,刘某对杨某已经偿还的部分,不应重复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认定的借款为138190元(58190元+8万元)。综上,刘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不当之处,应予纠正。鉴于刘某迟至二审才提供相关证据,故二审诉讼费由其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刘某1381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1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三、驳回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杨某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书记员  崔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