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卫清孩与马玉成、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清孩,马玉成,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2319号原告:卫清孩,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奎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玉成,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寇平(被告马玉成之妻),出生日期不详,回族,个体,住乌苏市。原告卫清孩与被告马玉成、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清孩,被告马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清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玉成向卫清孩偿还借款13000元;2、寇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马玉成、寇平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4月18日,马玉成分别向卫清孩借款8000元和5000元,合计1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16日和7月18日。借款到期后,马玉成和妻子寇平均未偿还借款,卫清孩遂诉至人民法院。马玉成辩称,卫清孩所述与事实不符,马玉成于2016年10月向卫清孩借款54000元,并用其所有的车辆作抵押,后已向卫清孩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马玉成要求取回抵押车辆时,卫清孩要求马玉成出具8000元和5000元欠条2张,否则不予返还车辆,马玉成无奈遂出具欠条2张,但该13000元实为借款利息,并非借款本金。寇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4月18日,马玉成分别向卫清孩借款8000元和5000元,合计1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16日和7月18日。借款到期后,马玉成及妻子寇平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马玉成向卫清孩借款,到期后马玉成及妻子寇平均未偿还借款,故卫清孩要求马玉成、寇平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玉成辩称,该13000元系,借款本金54000元的利息,但未举证证实,卫清孩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成、寇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卫清孩偿还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3元,投递费104元,合计167元,由被告马玉成、寇平共同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文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