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的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的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87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的华,男,1996年8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雷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的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的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郑的华受“阿某”的雇佣,窜至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中××号门前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梁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5克)。次日18时许,被告人郑的华再次受“阿某”的雇佣,驾驶摩托车窜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梁某1、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48克)。随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1包(净重0.54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的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黄某分局马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取样及称重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证人梁某1、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郑的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的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的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的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的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惠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