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4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银海与徐学甫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海,徐学甫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1127号原告:杨银海,男,1967年,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瑞文,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学甫,男,1964年,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银海与被告徐学甫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瑞文,被告徐学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银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山林承包款57万元、违约金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林承包林权流转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将承包四川省大竹县城西乡茶园村8组533.69亩山林、9组797.18亩山林全部流转给被告经营,流转总金额12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被告付给原告定金10万元整,2013年8月26日前付50万元整,原告及时办理流转手续,林权证过户后,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同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从合同签订之日生效,不得反悔违约,如单方违约,付违约金50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将林权证变更为被告姓名并于2015年5月24日交付给了被告。至今,原告共收到被告交付的63万元,余款57万元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学甫辩称:1、本案遗漏原告王金华、被告瞿飞,杨银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2、山林转让方杨银海、王金华先行违约,合同约定林权证过户后,乙方(徐学甫)付清余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变更登记林权证,但直到2017年2月17日才将林权证交给被告,导致被告长达数年无法对受让山林行使砍伐、出售等权利,损失巨大;3、双方就山林转让款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分割,被告向王金华清偿,瞿飞向原告清偿,各不相关、互不影响。2016年1月21日,经全体人员协商,就山林转让款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分割,被告向王金华清偿,瞿飞向原告清偿,并各自出具欠条。2017年2月17日,被告支付给王金华36万元转让款后,王金华将林权证交付给被告。案外人瞿飞是否向原告清偿完毕与被告无关。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原告杨银海与被告徐学甫签订《山林承包林权流转合同》,合同甲方为杨银海,乙方为徐学甫,合同载明:甲方将承包四川省大竹县城西乡茶园村8组533.69亩山林、9组797.18亩山林全部流转给乙方经营,流转总金额12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乙方付给甲方定金10万元整,2013年8月26日前付50万元整,甲方及时办理流转手续,林权证过户后,乙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同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从合同签订之日生效,不得反悔违约,如单方违约,付违约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0万元定金给原告。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王金华、陈东、瞿飞签订《付款协议》,载明:“兹有我丹棱镇青龙村徐学甫于2013年9月转包了杨银海在大竹茶园村承包的山林壹仟贰佰亩左右,转让款共壹佰贰拾万元,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已付款陆拾万元正,其余的余款经双方协商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注(付余款时当到杨银海、陈东、王金华三人付,付给合伙人王金华,王金华付给杨银海、陈东),双方签字:徐学甫、杨银海、王金华、陈东、瞿飞。2015年5月24日。林权证我徐学甫已余2015年5月24日收到。”2015年11月29日,徐学甫在该协议上注明:“经2015年11月29日最后协商,关于付清徐学甫承包山林余款的问题,时间定为2016年1月20日。”庭审时,原告陈述共收到被告交付的承包款63万元。2017年4月12日,大竹县农林局出具证明,证实杨银海将林权证陆本流转给被告徐学甫,林权证已变更为徐学甫。2017年5月9日,王金华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于2017年2月17日收到徐学甫交的流转款36万元,并将林权证交付给被告徐学甫。后原告以被告没有付清余款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山林承包林权流转合同》,《付款协议》,王金华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大竹县农林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林承包林权流转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受让原告的林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支付转让款。被告支付部分转让款后,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剩余的转让款付给王金华,由王金华付给原告,王金华出具《情况说明》及《收条》证实收到徐学甫山林转让款36万元,《情况说明》及《收条》与《付款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徐学甫向王金华付山林转让款3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王金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条》予以认定。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已支付转让款63万元,被告按《付款协议》约定又支付转让款36万元,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转让款99万元,下欠21万元。被告辩称款已付清,下欠款项应由瞿飞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提供的《付款协议》并没有写明由瞿飞支付转让款,被告与瞿飞的合伙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下欠的转让款21万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7万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学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银海山林承包款21万元;二、驳回原告杨银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原告杨银海负担10000元,被告徐学甫负担4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淑慧审 判 员 黄竹斌人民陪审员 王薪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