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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4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宁与刘宝玉、年庭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刘宝玉,年庭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292号原告:张宁,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旭,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涛,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玉,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现羁押于辽南监狱第六监区,户籍所在地:庄河市水仙小区。被告:年庭志,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号龙通大厦1601—16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589763333T负责人:吴玉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宁与被告刘宝玉、年庭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涛、被告刘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年庭志、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807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284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679.20元、伤残赔偿金76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7800元、鉴定费3280元,共计230923.75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宝玉承担70%为154893.31元,年庭志承担30%为66382.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22时20分许,被告刘宝玉持记分达到12分的驾驶证驾驶某号轿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庄河市南洋大厦门口,撞人行横道上行人张宁及韩其臻,造成车辆损坏,张宁、韩其臻受伤。肇事后被告刘宝玉弃车逃逸,韩其臻经庄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被送庄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9天。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宝玉持记分达到12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宁、韩其臻无责任。被告刘宝玉同意法院依法判决,并表示愿意与家属联系积极给予原告赔偿。被告年庭志、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10日,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宁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含住院时间),伤后设1人陪护90日(含住院时间)。给予营养补偿60日(含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用28400元。另查明,某号轿车系被告年庭志所有,被告刘宝玉与被告年庭志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刘宝玉与被告年庭志一起在歌厅唱歌,被告刘宝玉未经年庭志同意擅自将被告年庭志所有的某号轿车开出去发生本案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还使原告的手机受到损坏,原告提供了2014年购买手机7800元的收据,但考虑到折旧,故本院确定财产损失3500元。另查,刘宝玉因本案事故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辽0283刑初413号刑事判决,判处刘宝玉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韩其臻的死亡,韩光、张宁为赔偿事宜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卷号为(2017)辽0283民初273号,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韩光、张宁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352.40元;被告刘宝玉按70%的比例赔偿韩光、张宁合理经济损失513561.98元;被告年庭志按30%的比例赔偿韩光、张宁合理经济损失2200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尚有9647.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有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230923.75元。再查,事故发生前6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030.28元,原告误工费应为18181.68元,扣除单位为原告发放的基本工资11502.48元,差额部分为6679.20元结合原告的诉请,经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7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284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6679.20元、伤残赔偿金76100元(380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3500元,合计219743.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原告张宁作为行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参照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刘宝玉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年庭志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未妥善保管车钥匙,以致被刘宝玉拿走并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年庭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存在管理上的疏漏。被告年庭志的上述行为虽不是引发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但间接促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所属车辆一方责任的30%;结合事故认定书,刘宝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年庭志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因被告刘宝玉驾驶的某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宝玉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年庭志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住平均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807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8400元,合计114064.55元,因本院(2017)辽0283民初273号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韩光、张宁医疗费352.40元,故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9647.60元,不部分104416.95元(114064.55元-9647.60元),由被告刘宝玉按70%的比例赔偿73091.86元,由被告年庭志按30%的比例赔偿31325.09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679.20元、伤残赔偿金76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2179.20元,因本院(2017)辽0283民初273号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韩光、张宁1100**元,故上述损失由被告刘宝玉按70%的比例赔偿71525.44元,由被告年庭志按30%的比例赔偿30653.76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财产损失费3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500元,由被告刘宝玉按70%的比例赔偿1050元,由被告年庭志按30%的比例赔偿450元。被告年庭志、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宁合理经济损失11647.60元;二、被告刘宝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宁合理经济损失145667.30元;三、被告年庭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宁合理经济损失6242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3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58元、鉴定费3280元),被告刘宝玉负担2897元,被告年庭志负担1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