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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1213刘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121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暂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人刘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2月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敲诈勒索,于2011年12月2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5月2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4年5月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2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6月1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6月2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7年3月2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鑫、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余村第22组5号其暂住处,以王某偷了匕首为由,采用打耳光等方式相威胁,逼迫王某写下欠条,欲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元,后因王某报警而未能得逞。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3月31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肖某、房某、张某1的证言、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欠条、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网购价格截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在案发后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瑞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