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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5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恩霞、孟繁丽等与崔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恩霞,孟繁丽,崔伟,天津卓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5654号原告:杨恩霞,女,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金元宝集团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繁丽,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滨海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伟,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大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人:天津卓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馨苑小区2-2-102。负责人:兰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萍,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杨恩霞、孟繁丽与被告崔伟、第三人天津卓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吕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恩霞、孟繁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被告崔伟、第三人卓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魏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恩霞、孟繁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迅速腾空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的房屋;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原告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原告孟繁丽与被告及第三人卓越公司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出售给原告,约定价款为1100000元,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前办理支付购房首付及贷款审批并一同前往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相应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办理相关前期购房手续并与被告一同前往房屋管理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于2017年4月6日取得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但被告未能依约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崔伟辩称,我不腾房的原因是我把房子卖了之后,尾款现在还没收到,尾款有30多万。尾款应该是在张井涛手中,因为我借了张井涛的钱,我借钱的时候张井涛是在合鑫鼎通公司,当时办理了公证,委托张井涛办理买卖事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已经把钱还清了,所以公证的效力已经没有了,还钱之后公证没有撤,当时就是大意了。第三人卓越公司述称,对于被告借款的事我方不知情,双方是正常买卖,我方进行了居间交易。现在房屋产权已经过户登记完毕,就差腾房了,房屋产权证已经下来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孟繁丽作为买方(乙方),崔伟作为卖方(甲方),经第三人卓越公司(丙方)介绍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售坐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建筑面积71.14平方米,成交价格为1100000元。乙方于2016年12月2日将购房定金20000元交付于甲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12月5日之前双方签订网签协议,并到银行办理打首付款及面签手续,贷款审批通过后甲乙双方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贷款下发后全款付清。甲方于全款到账三日内将该房屋及钥匙交付给乙方。各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崔伟收到孟繁丽支付的订金20000元。2016年12月5日,崔伟收到孟繁丽支付的房屋差价款100000元。2016年12月8日,崔伟收到孟繁丽支付的房屋差价款80000元。2017年1月17日,崔伟与孟繁丽、杨恩霞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房屋坐落天津市滨海新区,建筑面积71.14平方米,房价款900000元,乙方首付款27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630000元,监管房价款合计900000元,包含公积金。乙方应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全部房价款或首付款合计270000元,一次性存入资金监管账户。乙方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全部划入资金监管账户。甲方须于2017年3月17日前,将该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乙方。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2月7日,杨恩霞、孟繁丽向资金监管账户中存入房款270000元。2017年4月1日,通过按揭贷款向资金监管账户中存入630000元。另查,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产权于2017年4月6日登记在杨恩霞、孟繁丽名下。对于当事人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崔伟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但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且双方已经办理完过户手续,故崔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应予全款到账三日内交付房屋,崔伟未能按期交付,应为违约。原告主张崔伟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崔伟占用房屋,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17日至9月4日的租金,但原告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时间为2017年4月6日,故应当计算自2017年4月6日至9月4日的租金为12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并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杨恩霞、孟繁丽;二、被告崔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恩霞、孟繁丽租金损失12500元;三、驳回原告杨恩霞、孟繁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崔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吕东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孟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