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刘付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刘付珍,崔叶红,郭凤斌,宋丹丹,邵明洪,邵敏芳,刘刚亭,邵明河,陈俊荣,曹县金得圣工艺品有限公司,曹县隆刚工艺有限公司,曹县天威木艺有限公司,菏泽鑫亿阳木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234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春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荣,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腾,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付珍,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被告:崔叶红,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被告:郭凤斌,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被告:宋丹丹,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被告:邵明洪,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被告:邵敏芳,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占民,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亭,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邵明河,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陈俊荣,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曹县金得圣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被告:曹县隆刚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被告:曹县天威木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被告:菏泽鑫亿阳木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刘付珍、崔叶红、郭凤斌、宋丹丹、邵明洪、邵敏芳、刘刚亭、邵明河、陈俊荣、曹县金得圣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得圣公司)、曹县隆刚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刚公司)、曹县天威木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菏泽鑫亿阳木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张春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荣、张燕腾,被告刘付珍、崔叶红、郭凤斌、宋丹丹、邵明洪、邵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刚亭、邵明河、陈俊荣、金得圣公司、隆刚公司、天威公司、鑫亿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付珍、崔叶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9333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9月27日的利息(含罚息)137429.16元,嗣后利息以188933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5%计算;2、被告刘付珍、崔叶红赔偿原告已发生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余尚未发生部分84460元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被告郭凤斌、宋丹丹、邵明洪、邵敏芳、刘刚亭、邵明河、陈俊荣、金得圣公司、隆刚公司、天威公司、鑫亿阳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付珍、崔叶红、郭凤斌、宋丹丹、邵明洪、邵敏芳、刘刚亭、邵明河、陈俊荣、金得圣公司、隆刚公司、天威公司、鑫亿阳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给予被告刘付珍、崔叶红19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5月25日,合同还对授信用途、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原告依被告的借款申请向被告发放了190万元借款。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被告刘付珍、崔叶红、郭凤斌、宋丹丹、邵明洪、邵敏芳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欠款金额均无异议,目前借款人因经营困难无力还款;二、案涉联保体授信合同载明的联保体成员中没有被告邵明洪、邵敏芳,二人只是作为被告鑫亿阳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并没有作为联保体成员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刚亭、邵明河、陈俊荣、金得圣公司、隆刚公司、天威公司、鑫亿阳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客户谈话笔录、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发票、入帐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邵明洪、邵敏芳是否系本案所涉联保体成员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2016年7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刘付珍、崔叶红等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第1页联保体成员2处打印有刘刚亭、王玉荣及相关该合同第4页第二章授信额度、额度期限、授信种类。联保体各成员额度及其授信提用人载明:甲方成员刘付珍、崔叶红授信额度190万元;刘刚亭、王玉荣授信额度190万元;郭凤斌、宋丹丹授信额度142.5万元;被告邵明河、陈俊荣授信额度256.5万元。该合同第33页甲方处有刘付珍、崔叶红、刘刚亭、郭凤斌、宋丹丹、邵明河、陈俊荣、邵明洪、邵敏芳的签名及捺印。编号2081560-8号《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人邵明河。根据本申请人/企业与民生银行签署的编号为X201674709号《联保体授信合同》,特向贵行申请使用上述借款金额,本人/企业保证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郑重承诺以上表内各项内容及随申请提交的各类资料真实完整合法有效。邵明河、陈俊荣、邵明洪、邵敏芳在该申请书申请人处签名并捺印。2016年7月29日编号11613201600266201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邵明河。本借款凭证为上述编号X201674709号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借款币种与金额、借款起止日期、还款付息方式、还款日、利率调整方式以及执行年利率、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与上述编号借款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借款凭证为准。邵明河、陈俊荣、邵明洪、邵敏芳在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对于编号X201674709号《联保体授信合同》第1页联保体成员2处打印有刘刚亭、王玉荣及相关在划掉处有刘付珍、崔叶红、刘刚亭、郭凤斌、宋丹丹、邵明河、陈俊荣、邵明洪、邵敏芳的手写签名并捺印是因为该处原系打印文字,如手动修改需其他联保体成员共同在修改处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邵明洪、邵敏芳在被告邵明河、陈俊荣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及《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申请人、借款人及联保体成员处的签名及捺印均证实其与被告邵明河、陈俊荣系一组联保体成员,即联保体成员4。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认可,被告主张案涉《联保体授信合同》签订时,邵明洪是曹县亿阳木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敏芳是监事,二人当时是在他人的胡乱指挥下,在错误的地方签了字,并没有与被告邵明河、陈俊荣组成联保体成员4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邵明洪、邵敏芳在被告邵明河、陈俊荣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中申请人、借款人处均有签名及捺印,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邵明洪、邵敏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亦未要求对上述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结合案涉《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约定内容及条文进行比对分析,可以认定被告邵明洪、邵敏芳与被告邵明河、陈俊荣系同一组担保人,即联保体成员4。原告在案涉《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第1、5页联保体成员4打印内容未有作出相应修改或补正,系工作失误,但该失误不足以影响或改变被告邵明洪、邵敏芳作为联保体成员4的认定,被告邵明洪、邵敏芳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曹县亿阳木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菏泽鑫亿阳木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授信人,乙方)与被告刘付珍、崔叶红(联保体成员1,甲方)、被告刘刚亭(联保体成员2,甲方)、被告郭凤斌、宋丹丹(联保体成员3,甲方)、(联保体成员4,甲方)、被告金得圣公司(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1,丙方)、被告隆刚公司(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2,丙方)、被告天威公司(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3,丙方)、被告鑫亿阳公司(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4,丙方)签订编号X201674709号《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付珍、崔叶红的授信额度为190万元、被告刘刚亭的授信额度为190万元、被告郭凤斌、宋丹丹的授信额度为142.5万元、被告邵明河、陈俊荣、邵明洪、邵敏芳授信额度为256.5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10个月,时间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5月25日。授信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和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任一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即合同项下的乙方全部主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即为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2016年7月28日,被告刘付珍、崔叶红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190万元,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经审批后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90万元借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90万元,借款起始日2016年7月29日,借款到期日2017年5月25日。执行年利率11%。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截止至2017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9333元,利息(含罚息)137429.16元。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刘付珍、崔叶红、郭凤斌、宋丹丹、邵明洪、邵敏芳、刘刚亭、邵明河、陈俊荣、金得圣公司、隆刚公司、天威公司、鑫亿阳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及核保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向被告刘付珍、崔叶红发放了190万元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要求被告刘付珍、崔叶红偿还借款本金1889333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9月27日的借款利息(含罚息)137429.16元,嗣后利息以188933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5%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凤斌、宋丹丹、邵明洪、邵敏芳、刘刚亭、邵明河、陈俊荣、金得圣公司、隆刚公司、天威公司、鑫亿阳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自愿为受信人刘付珍、崔叶红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合法有效,被告郭凤斌、宋丹丹、邵明洪、邵敏芳、刘刚亭、邵明河、陈俊荣、金得圣公司、隆刚公司、天威公司、鑫亿阳公司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的诉请,该费用的计收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被告依约应当赔偿,但应以已支付金额为准。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律师费已实际支付5000元,该部分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尚未支付部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付珍、崔叶红、郭凤斌、宋丹丹、邵明洪、邵敏芳、刘刚亭、邵明河、陈俊荣、金得圣公司、隆刚公司、天威公司、鑫亿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付珍、崔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889333元;二、被告刘付珍、崔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7年9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137429.16元,嗣后利息以188933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5%计算;三、被告刘付珍、崔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郭凤斌、宋丹丹、邵明洪、邵敏芳、刘刚亭、邵明河、陈俊荣、曹县金得圣工艺品有限公司、曹县隆刚工艺有限公司、曹县天威木艺有限公司、菏泽鑫亿阳木艺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刘付珍、崔叶红、郭凤斌、宋丹丹、邵明洪、邵敏芳、刘刚亭、邵明河、陈俊荣、曹县金得圣工艺品有限公司、曹县隆刚工艺有限公司、曹县天威木艺有限公司、菏泽鑫亿阳木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同庆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