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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13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刘广园与周超、张财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园,周超,张财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3574号原告:刘广园,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林霞,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超,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张财宝,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刘广园与被告周超、张财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超、张财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超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财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被告周超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张财宝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被告周超未还本付息,被告张财宝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周超、张财宝未作答辩。原告刘广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周超、张财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及保证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广园与被告周超、张财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超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财宝为借款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周超归还该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被告张财宝的担保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张财宝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周超、张财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超应归还原告刘广园借款计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财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财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超、张财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兵人民陪审���楼烨玲人民陪审员  吕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迪?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