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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大冶市。2017年8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还地桥镇育才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还地桥大道与育才路十字路口时,将行人黄某撞伤。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94.43mg/100ml。经法医鉴定,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鄂B×××××型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冶市还地桥镇育才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还地桥大道与育才路十字路口时,将行人黄某撞伤。经鉴定,事故时,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94.43mg/100ml。经法医鉴定,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黄某的全部医药费,同时还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400元,已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线索来源及被告人潘某某归案说明、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物证、书证;证人吴某、胡某、尹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上列证据,公诉人、被告人潘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皮雨生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立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