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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云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2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云泽,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生,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3月25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拘役五个月,2015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捉获,4月6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云泽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云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黄云泽伙同邓某(已判刑)在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钟表厂附近的87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康某不备之机,由邓某负责望风,黄云泽动手扒窃,将康某放在右侧上衣口袋里的一部VIVOX9手机盗走后销赃。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VIVOX9手机价值人民币2143元。2017年4月5日,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区附近将被告人黄云泽抓获。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云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云泽当庭辩称自己只是和邓某乘坐公交车去取衣服,自己没有在公交车上扒窃手机。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黄云泽伙同邓某(已判决)在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钟表厂附近的87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康某不备之机,由邓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黄云泽动手扒走康某放在右侧上衣口袋里的1部价值2143元的VIVOX9手机。2017年4月5日,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区捉获被告人黄云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黄云泽的身份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文书,证实被告人黄云泽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云泽受过刑事处罚情况,以及同案人邓某因犯盗窃罪已被本院判刑的情况。(5)通话记录,证实邓某与被告人黄云泽从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4月5日手机有多次通话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云泽与邓某相互辨认出对方的情况。(7)视频监控截图及监控视频录像(附光盘),证实被告人黄云泽与邓某在871路公交车上的活动情况,以及被害人康某在871路公交车上坐左侧第二排靠过道的位置。邓某从视频截图中确认站在过道的是自己,坐在被害人身后的是黄云泽。(8)手机发票、估价鉴定材料,证实被害人购买手机的凭证及重庆市九龙坡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手机的价格认定情况。(9)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27日17时20分左右,她在新桥医院附近乘坐871路公交车到石桥铺,上车后坐在左侧横排座位第二排靠过道的位置,当时她还把手机拿出来看了时间,然后把手机放在外套右侧衣服包里。17时50分左右,她在石桥铺赛博数码广场下车后准备拿手机看时间时发现手机被盗,她就报了警。她被盗的手机是金色的VIVOX9手机,有一个印有红黑色图案的外壳,2017年1月购买。(10)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5点钟左右,大概是3月28号左右,他和外号叫老黄的男子在新桥坐上一辆871公交车,上车后他们坐在车的后排位置,当车行驶到巴山位置时,老黄看到前排有两个座位空了,就叫他过去坐前排空出来的座位,老黄坐在靠过道的位置,他坐在里面靠窗也就是老黄左手边的位置,公交车行驶至钟表厂的时候,老黄给他使了个眼色让他站在外面,他就站起来站到老黄旁边帮老黄挡人,老黄这个时候正在摸他正前方座位那个女子的包包,从那个女子右边上衣外侧口袋内偷了一部手机出来,公交车行驶到交易城公交车车站附近,老黄就赶紧从后门下了车,他也跟着老黄下了车。下车后走了不远,老黄把偷来的手机拿出来让他看,他看到手机前面是白色的,手机外面还有一个有点红色的外壳,型号是VIVOX9,之后他们一起坐车到了江北红旗河沟,他在红旗河沟车站等,老黄拿着偷的手机去卖。老黄把卖手机的钱拿给他看了一下,他当时数了有1650元,老黄分给他750元,老黄得了900元。(11)被告人黄云泽的供述,供述他和邓某一起坐的公交车。从视频截图中辨认出站在过道的是邓某,坐在女子后面的男子是他本人。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云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黄云泽当庭所作出的自己没有在公交车上扒窃手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云泽承认公交车监控视频中坐在被害人康某身后的男子是他本人,同案犯邓某证实了他与被告人黄云泽在公交车上所坐位置以及被告人黄云泽动手扒走前排座位的被害人康某手机的事实,与公交车监控视频所记载的内容相印证,同时,同案人邓某还证实到手机的型号、外观与被害人康某所陈述的内容相印证。综合全案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黄云泽伙同邓某在公交车上,由邓某望风,被告人黄云泽动手扒走被害人手机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黄云泽的当庭辩解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且其认罪态度不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云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黄云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与同案人邓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青雪梅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人民陪审员  俞 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