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志彬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刑初468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刘志彬曾用名民族性别男出生日期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前科情况无强制措施情况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4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公诉人王振春起诉书文号大检公诉刑诉[2017]456号指控事实2017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志彬酒后驾驶一辆车牌照为川AXXXXX的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从大邑县安仁镇出发往蔡场镇”三河农庄”方向行驶。当日20时25分许,刘志彬驾车行驶至大邑县安韩路与唐沙路交叉路口约十多米处时,见前面有民警设卡检查,便将车停在路边,大邑县公安局设卡民警见状后迅速跑上前将其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刘志彬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41.6mg/100ml。因刘志彬对血检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志彬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37.7mg/100ml。刘志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辩解意见被告人刘志彬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彬饮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刘志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刘志彬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刘志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结果被告人刘志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宣判日期印章审判员 李嘉龙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叶施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