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7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靳丽英与朱树成、诸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丽英,朱树成,诸彩云,昆明市嵩明县云东镀锌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664号原告靳丽英,女,1951年11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冯德义,系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树成,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女,1992年11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系朱树成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诸彩云,男,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昆明市嵩明县云东镀锌厂。住所:云南省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大庄村云东镀锌厂。法定代表人高晓玲,系该厂厂长。被告诸彩云、昆明市嵩明县云东镀锌厂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菊芬,系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地址:云南省嵩明县水真路322号兰茂商业城21栋8号。法定代表人杨俊松,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志,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靳丽英与被告朱树成、诸彩云、昆明市嵩明县云东镀锌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录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丽英的委托代理人冯德义,被告朱树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告诸彩云、昆明市嵩明县云东镀锌厂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菊芬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4日10时38分左右,我骑二轮电动车正常行驶,车辆行驶至嵩明县城××加油站路段,由于被告朱树成驾驶云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加油站倒车出来时,不慎与我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第5301276201700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由被告朱树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肇事车辆云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诸彩云名下,该车辆挂靠在昆明市嵩明云东镀锌厂,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3月4日10时38分左右,我因伤情严重从嵩明县医院送至云南省第二人民(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住院33天,诊断为:右侧下颌骨体粉碎性骨折;右侧口底、下颌血肿残根。经伤残等级鉴定达十级伤残,语言四级残疾。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各项损失:1、医疗费210.50元(扣除被告支付,我购药自行垫付210.50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根据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定第10155号鉴定意见书,我因本此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需后期医疗费18000元;3、营养费4500元,根据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定第10256号鉴定意见书,需加强营养,营养期90日,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因我住院33天,每天10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我共计住院33天,每天150元,需两人陪护;残疾赔偿金40055.40元,因我伤残等级达十级伤残,按2017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8611元/年×14年×10%=40055.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费用总合计98365.9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计98365.90元,超出部分由三被告偿还。2、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树成辩称:我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嵩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我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诸彩云所有,我是在为被告昆明市嵩明云东镀锌厂工作,我与被告昆明市嵩明云东镀锌厂系雇佣关系。被告昆明市嵩明云东镀锌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诸彩云为原告垫付了所有的门诊费和住院医药费,原告诉讼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诸彩云及昆明市嵩明云东镀锌厂共同承担。被告诸彩云、昆明市嵩明云东镀锌厂共同辩称:2017年3月4日10时38分,在嵩明县××路加油站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导致了原告受伤的事实,我们没有异议。对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也无异议,但是请法庭充分考虑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的当事人既不是被告诸彩云也不是被告昆明市嵩明云东镀锌厂,另外因被告昆明市嵩明云东镀锌厂既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驾驶员也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车主,故被告昆明市嵩明云东镀锌厂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4日,所以相应的损失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每天每人按照150元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的计算必须要有医院出具的家属专事护理证明,且只能按一人每天93.78元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专事护理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也只能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我们已经为肇事车辆云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明显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我们无需在承担赔偿责任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辩称:被告朱树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我公司没有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靳丽英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属于城镇户口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过程及责任的情况。3、出院证、陪护证明、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需要两人陪护的事实。4、嵩明嵩阳街道办事处倚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农转城的城镇居民的事实。5、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要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诸彩云、昆明市嵩明云东镀锌厂对证据1认为没用农转城的信息,对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诸彩云已经代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对护理证明仅认可一人护理,认为十级伤残仅需一人护理即可,对原告在药房购买药物的发票,因无病历及病情证明,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对伤残等级的鉴定费予以认可,对三期鉴定的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朱树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诸彩云、昆明市嵩明云东镀锌厂质证意见一致。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认为证据1的户口册记载了原告为农民,同时也没有公安机关加盖的农转城公章;对证据3认为护理证明不是原件,同时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的员工到医院探视过原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仅有一名家属陪护,另外原告治疗的高血压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对证据5认为后期治疗费明显过高,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诸彩云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朱树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朱树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树成系有证驾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靳丽英、被告诸彩云、昆明市嵩明云东镀锌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诸彩云、昆明市嵩明云东镀锌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证明被告诸彩云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昆明市嵩明云东镀锌厂的登记情况。2、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3、病情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共计32天以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被告诸彩云代原告交纳的事实。4、门诊费、住院费票据、购药发票、住院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诸彩云替原告支付了抢救费、门诊费、住院治疗费等费用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诸彩云替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的事实。6、收条、建设银行转款明细,证明被告诸彩云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靳丽英,被告朱树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自身有高血压等自身疾病,医疗费应结合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扣减25%;对证据5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将结合案件实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4日,被告朱树成驾驶车牌号为云D×××××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嵩明县××路加油站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因未发现原告靳丽英骑的二轮电动车由重型仓栅货车右侧驶来,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靳丽英受伤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嵩明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第5301276201700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树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丽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靳丽英被送至嵩明县人民医院,后转院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计住院了33天,原告的损伤被诊断为:右侧下颌骨体粉碎性骨折;右侧口底、下颌血肿残根。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开支了医疗费210.50元,其余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诸彩云垫付,被告诸彩云还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以及300元的交通费。原告的此次损失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及三期评定费1400元,被告支出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费700元。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实原告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被告朱树成所驾驶云D×××××号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树成所驾驶的云D×××××号重型仓栅货车系被告诸彩云所有,被告朱树成受雇于被告诸彩云。被告昆明市嵩明云东镀锌厂系诸彩云夫妻共同经营的私营企业,肇事责任车辆云D×××××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该厂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在本案中无法查明。被告诸彩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有异议。因原告出具了嵩明嵩阳街道办事处倚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且经本院到嵩明县公安局嵩阳北城派出所调查了解,证实原告所属的张志娥户曾经办理过农转城业务。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朱树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朱树成系驾驶肇事责任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诸彩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昆明市嵩明云东镀锌厂承担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该厂与肇事责任车辆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的主张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朱树成驾驶的肇事责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原告靳丽英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损失部分再由被告朱树成、诸彩云连带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0.50元,虽然系原告出院后自行购药的开支,但因该药物实际用于治疗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且有发票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8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虽有意见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因三期鉴定不符合云南实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650元(33天×5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虽然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但应扣除原被告诸彩云垫付的2000元,原告实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00元(33天×150元/天×2人),因三期鉴定不符合云南实际且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护理证明证实的原告前17天需要2人护理的实际,认为护理费应计算为6030元{(17天×120.60元/天×2人)+(16天×120.60元/天×1人)}。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055.40元(28611元×14年×10%),被告方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应适用2016年的赔偿标准,本院结合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倚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系城镇居民的证明及嵩明县公安局嵩阳北城派出所关于原告所属的张志娥户曾经办理过农转城业务的情况说明,且原告系在2017年5月1日后起诉的实际,认为被告方的反驳主张不成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无票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扣除被告诸彩云垫付的30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交通费为200元。以上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1160.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1160.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以上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46285.4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6285.40元。对被告诸彩云提出其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明确表示不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被告诸彩云在本案中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结合原告就诸彩云垫付费用并未主张的实际,认为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提出应先扣减2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反驳主张,因医保用药系原告自行购买,且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三期鉴定费700元,因三期评定不符合云南实际本院不予采纳,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因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朱树成、诸彩云连带承担。对被告诸彩云垫付的鉴定费700元,因原告并未主张且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丽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丽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6285.4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明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丽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160.50元。三、由被告朱树成、诸彩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靳丽英鉴定费700元。案件诉讼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朱树成、诸彩云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李绍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艾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