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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执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潮商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孚强石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潮商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孚强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303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潮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上海孚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上海潮商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孚强石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沪0113民初127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潮商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孚强石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52,058元及相关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上海孚强石材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登记信息,未发现有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被执行人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短期内难以履行完毕。若以后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12780号民事调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宏胜审判员  朱 珮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卫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