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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文静与唐国静、唐国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静,唐国静,唐国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2782号原告:李文静,女,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本,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瞻,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国静,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滨州滨城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国冬(与被告唐国静系姐弟关系),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滨州滨城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文静与被告唐国静、唐国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30日立案后,原告李文静于2017年7月11日申请追加唐国冬为本案被告,本院追加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本,被告唐国静、唐国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资款750000元及利息1312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13125元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6月12日至6月29日期间,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5%计算为131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被告唐国静找到原告李文静声称其想购买滨州恒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滨州市某号房及附属某号储藏室,并要求原告为其垫资75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垫资合同,另双方口头约定了垫资利息为月息3.5%。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750000元,被告唐国静收到垫资款后以被告唐国冬(系被告唐国静之弟)的名义于2017年6月20日与滨州恒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其缴纳购房款,在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625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唐国静、唐国冬均辩称,被告唐国静确曾与张利群签订房屋垫资合同,垫资款750000元,被告也已收到,但当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即垫资方是张利群而非原告李文静,即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李文静对两被告的起诉;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唐国静与张利群签订合同,不能将唐��冬列为被告,应驳回对被告唐国冬的起诉;3.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显示,被告唐国静已交纳了贷款费及垫资费共计39150元,故不存在另外计算利息的问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和房屋垫资合同复印件、转账汇款指令详单等证据,两被告围绕答辩主张提交了房屋垫资合同照片、收据原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收据复印件、转账汇款指定详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据原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垫资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房���垫资合同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并非原件且原被告均有异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被告唐国静因被告唐国冬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李文静现金750000元(柒拾伍万整),指定收款账户滨州恒源置业有限公司,收款账号15×××34,开户行农行滨州新城支行(黄八渤十六以西路南),指定收款账号62×××78,户名盛海彬,开户行农行,其中666860元(陆拾陆万陆千捌佰陆拾元)打入滨州恒源置业有限公司,83140元(捌万叁仟壹佰肆拾元)打入盛海彬农行(尾号678)账户”的借条一份。同时,还向原告出具:“今收到李文静现金750000元(柒拾伍万元整)”的收条一份。2017年5月12日,原告通���其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唐国静指定的滨州恒源置业有限公司和盛海彬账户汇款666860元和83140元,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因被告唐国静使用原告资金,按借款金额的3.5%向原告支付垫资费26250元,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7920元,余款通过现金交付,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唐国静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唐静,金额:贷款费86×1.5=12900元,垫资费75×0.35=26250元。”借条中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对于还款期限原告陈述为被告唐国冬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审核通过后,而两被告陈述为银行发放按揭贷款后。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唐国静借款后除支付垫资费26250元和贷款费12900元外,再无其他任何还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借款交付时生效。被告唐国静自愿向原告借款,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实际交付了���款本金750000元,原告与被告唐国静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其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国静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时明确写明出借人系原告李文静,并且是原告李文静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唐国静指定的账户交付的借款本金,足以认定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李文静。因被告唐国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且原被告对还款期限的陈述并不一致,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唐国静履行还款义务。虽然两被告提交的房屋垫资合同照片中垫资者为张利群,但并无原件且与原告提交的房屋垫资合同复印件中垫资者为张利群、李文静不一致,无法确定房屋垫资合同的真实性,并且该份证据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两被告主张的出借人系张利群。综上,对两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唐国��向原告借款仅约定了垫资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并且从垫资费的计算方式看并无法确定系使用1个月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3.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唐国静依法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6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收取的垫资费26250元并未超过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对原告收取的垫资费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收据中的贷款费129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因借条上仅有被告唐国静的签名捺印,至于其借款后如何使用系其对借款的处分,系另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唐国静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而原告主张被告唐国冬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被告唐国冬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国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静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文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1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共计15701元,由被告唐国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