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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成与孙庆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孙庆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5371号原告:张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孙庆林,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身份证号。原告张成与被告孙庆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被告孙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张成与被告孙庆林达成的大棚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孙庆林立即返还原告张成大棚押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孙庆林在××县兴建蔬菜大棚并对外招商,原告有意从事蔬菜大棚生产,分两次向原告交纳押金,每次交纳的金额为5000元,共交纳押金10000元。���抓大棚号时,原告本来抓到的是37号大棚,后经协商原告的大棚调换为2号大棚。当被告将大棚兴建完毕后,原告发现2号大棚里的地面全是沙子,无法种植蔬菜。原告找到被告交涉此事,被告承诺给大棚垫上土层,但一直没有履行,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完整的大棚基础,致使原告无法从事蔬菜大棚生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孙庆林辩称,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运渤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大棚属实,该行为是双方是自愿行为,被告所管理的大棚是宁城县大双庙镇人民政府设计并兴建的,原告要求垫土的主张应向大双庙镇人民政府提出,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其次,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与其他大棚承包户都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交纳的是押金,属于违约金的性质,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返还押金100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孙庆林在××县兴建蔬菜大棚并对外转包,原告有意从事蔬菜大棚生产,分两次向被告共交纳押金10000元后从被告处转租到2号蔬菜大棚,双方曾约定如果被告中途反悔,所交纳的押金将不予退还。现原告无意继续从事蔬菜大棚生产,要求解除双方约定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原告提交光盘两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大棚中的土层有40公分的沙土。被告质证认为,百分之八十的大棚土质都是如此,原告是以此为借口拒绝履行口头合同,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孙庆林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光盘,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成与被告孙庆林就大棚转租已经达成���合意,被告孙庆林依约向原告张成交付了2号大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在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0000元后,原告明确表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无意从事大棚产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双方对土质等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大棚无法使用为由而拒绝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退还具有违约金性质的押金10000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成与被告孙庆林达成的口头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69元,原、被告各负担34.50元,被告负担的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庆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