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2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邱志龙与杜岩平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志龙,杜岩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1308号原告:邱志龙,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亮(系原告姑父)。被告:杜岩平,男,住丹东市元宝区。原告邱志龙与被告杜岩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60元、误工费3333元(166.67元×20天)、护理费767.52元(85.28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交通费200元,合计9310.52元;2、本案鉴定费8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16时许,在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部侧门附近,被告认为原告(出租车司机)按喇叭吓到自己的孩子而用甩棍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丹东市公安医院救治,诊断为“鼻骨骨折、鼻背部挫擦伤、右肩挫伤、右肘挫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560元,出院后,原告在家中休息11天。事后,原告在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伤害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遭受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杜岩平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作出丹公元(治)行罚决字[2016]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杜岩平在元宝区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部侧门附近因出租车司机原告邱志龙按喇叭吓到自己孩子而用甩棍将邱志龙打伤。2016年8月2日13时许,民警将被告杜岩平传唤至八道派出所,经询问,杜岩平对将邱志龙打伤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邱志龙笔录、杜岩平笔录、邱志龙验伤诊断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被告杜岩平拘留十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7月25日,原告入丹东市公安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鼻背部挫擦伤、右肩挫伤、右肘挫伤,住院治疗9天,其中三级护理9天。出院医嘱:1、病情变化随诊,2、2周内门诊复查。原告为此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762.33元。2016年9月8日,经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八道派出所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对原告邱志龙的损伤情况进行伤害程度鉴定。经阅卷及鼻骨侧位轴位及三维CT均示左侧鼻骨骨折。2016年9月28日,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丹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以上情况,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5.2.5g)的规定,被鉴定人邱志龙目前伤情(仅就骨折)鼻骨骨折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挂号及检查等费用合计798元,支付鉴定费800元。2017年3月20日,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八道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就邱志龙于2016年9月在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伤害鉴定,鉴定花费人民币800元整,现鉴定发票遗失的情况进行了说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丹公元(治)行罚决字[2016]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丹东市公安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案、诊断书、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张,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丹东市第一医院出具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八道派出所《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邱志龙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杜岩平的过错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杜岩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丹东市公安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和3张医疗费收据,原告在丹东市公安医院门诊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3762.33元应予支持。原告将2016年9月8日于丹东市第一医院为鉴定花费的挂号、检查费用798元作为医疗费与在丹东市公安医院支出医疗费一并主张为4560元(对0.33元未予主张),同时主张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的产生亦系被告杜岩平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日166.67元计算,未超过《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工资65559元÷365天,约179.61元/天)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但因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等医嘱中并无休治内容,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500.03元(166.67元/天×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均为3级护理,丹东市公安医院已经按日收取了护理费。根据司法实践,2级护理可支持除医院提供护理以外的1名护理人员劳动报酬,1级护理可支持除医院提供护理以外的2名护理人员劳动报酬,3级护理不额外支持除医院提供护理以外的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为宜,原告主张450元(5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本院结合原告提供丹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报销凭证及法律规定,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8元(2元/天×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合理部分包括医疗费3762元、为鉴定花费的挂号检查费用798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50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8元,合计7328.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志龙各项损失合计7328.03元;二、驳回原告邱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6元,由被告杜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巍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