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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4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分珍与王庆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分珍,王庆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4081号原告:郭分珍,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利,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虎,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郭分珍诉被告王庆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分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利、被告王庆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分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46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在阜南县××郢××庄,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阜南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害,原告为此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花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在阜南县××郢××庄,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厮打。阜南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25日对被告王庆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书号:南公(段)行罚决字〔2017〕2898号);阜南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25日对原告郭分珍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书号:南公(段)行罚决字〔2017〕2899号)。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7月13日入住段郢卫生院治疗,诊断为:下背部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7月15日转入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7月24日出院,原告在段郢卫生院及阜南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合计11天,开支医疗费合计4062.4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崔振文护理,崔振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住院天数申请鉴定。本案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6年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每人每年34264元执行,每天按93.87元(34264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阜阳市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亦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打伤原告,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法,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亦被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对本案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062.4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系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032.57元(93.87元/天×11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34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为1032.57元(93.87元/天×11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34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330元;6、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007.54元。由被告赔偿70%,应为4905.28元(7007.54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分珍各项损失490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庆虎负担33元,由原告郭分珍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琦(2017)皖1225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