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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孔凡霞与徐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霞,徐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3362号原告:孔凡霞,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徐鹏,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孔凡霞与被告徐鹏沿街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沿街房协议;2、判令被告徐萍返还购房款22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沿街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徐鹏将位于沂南县祥和路东段南沂南县教师进修学校家属院沿街房,东起第6间转让给原告,转让费共计22万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徐鹏应于2015年4月2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如被告不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金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沿街房,被告拒不交付,其行为严重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沿街房协议,被告退还购房款22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被告徐鹏未答辩。原告孔凡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徐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沿街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徐鹏将位于沂南县祥和路东段南沂南县教师进修学校家属院沿街房,东起第6间转让给原告,转让费共计22万元。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徐鹏应于2015年4月2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如被告不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孔凡霞将购房款22万元交付给被告徐鹏,被告徐鹏并在合同第二页书写了收到22万元的收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沿街房,被告拒不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沿街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徐鹏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沿街房,其行为违约。原告以此要求解除沿街房协议,并要求被告徐鹏返还购房款22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鹏经公告送达应诉期满后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判决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版三十四条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向、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孔凡霞与被告徐鹏签订的沿街房转让协议;二、被告徐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孔凡霞购房款22万元;三、被告徐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孔凡霞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杜以红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可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