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0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超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谢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成,谢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0015号原告:张超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被告:谢晋,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超成与被告谢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超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被告谢晋、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71,006.4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7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9,7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法律服务费5,000元。要求判令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商业险的赔付比例为80%),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谢晋按照80%的比例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10时许,在闵行区莲花南路、上中西路处,被告谢晋驾驶牌号为沪FC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平安财险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谢晋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事故后因为没有经验所以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另外事故后其垫付过3,000元,而且其车辆亦有损坏,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后其公司垫付过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为准,并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护工费应包含在护理费当中;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医疗辅助器具费及衣物损失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鉴定结论;精神损害抚慰金需按责承担;法律服务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10时许,在闵行区莲花南路、上中西路处,被告谢晋驾驶牌号为沪FC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同月28日,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谢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进行了治疗。2017年3月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左侧第3-10肋骨骨折,构成XX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肇事的沪FC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再查明,被告谢晋事故后垫付过3,000元,其车辆因本起事故产生修理费11,400元;被告平安财险事故后垫付过10,000元。再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的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谢晋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对交强险以外损失的责任比例为80%。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71,006.46元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被告平安财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辅助器具费380元,系原告购买肋骨带产生的费用,与原告伤势有关,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以每天30元计算,确认为3,600元(含后续)。护理费与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原告系重复主张,其中护工费1,740元(29天)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3,64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5,380元(含后续)。误工费,仅凭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其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鉴于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后续治疗期限,本院按每月2,300元的标准,以首期治疗的休息期限,对该项损失确认为16,1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根据伤残等级,其主张230,768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起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8,000元,原告主张于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1,500元,被告平安财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2,600元,发生在诉讼之前,系为查明本起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法律服务费,参照本案案件标的、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谢晋根据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谢晋支出的修理费11,400元,有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确认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金额为2,28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71,006.4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380元、误工费16,1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600元、法律服务费5,000元,合计345,314.46元。其中,除法律服务费以外的340,314.4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先行在交强险内承担121,700元,超出交强险的218,614.4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174,891.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计被告平安财险应赔偿的金额为296,591.57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86,591.57元;法律服务费5,000元,由被告谢晋根据责任比例承担4,000元,鉴于其车辆的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2,280元,且事故后其还垫付了3,000元,故被告谢晋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赔偿款,其多付的1,280元,本院在被告平安财险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一并予以扣除并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超成285,311.5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谢晋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92.25元,由原告张超成负担185.31元,由被告谢晋负担2,80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