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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1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2月26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辩护人叶叙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1,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6年2月26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翠琼、人民陪审员李敬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高俊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叙华、被告人李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及家人李某某2、向某某一家四口因向某某和工人争夺油桶被工人打伤之事来到沅陵县官庄镇工业园找“包工头”吕某某理论,后因商谈未果李某某踢了吕某某两脚。此时,在附近工地上做工的被害人谢申清得知自己的“老表”吕某某被打,便拿着锄头赶来帮忙。谢申清赶到后,举起锄头砸向李某某2头部并将李某某2打趴在地,锄头也折断只剩下木把手。被告人李某某1见状,便去抢夺谢申清手中的木把手,也被谢申清持木把手砸击头部。李某某1从谢申清手中抢过木棒朝谢申清头上还打一棒,两人发生扭打。后谢申清倒地,被告人李某某1见状继续殴打谢申清,李某某则用脚踩踏谢申清的胸部。之后,李某某、李某某1被工人们扯开,谢申清被劝架的工友送往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当晚23时许,谢申清在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鉴定人谢申清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钝性物体作用于胸部,造成头顶部头皮裂伤、右枕部头皮下血肿、双侧肺挫伤,其原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心病),因急性左心衰死亡。本次所致外伤及失血、情绪激动(与他人发生矛盾争执)、剧烈体力活动(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为心衰发作诱因。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与被害人谢申清的妻子肖某某在沅陵县官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万元整。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害人使用的耙子及折断后的木把手等物证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熊某某、范某某、杨某某、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2、向某某、夏某某、吕某某1、吕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案件的定性没有异议,对案件的处理提出以下意见:一、从案件的起因上来讲,被害人谢申清有过错;二、请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只是引起死亡结果发生的一个间接因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自身的疾病。被害人自身存在心脏病,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一般性的殴打行为,且发生在谢申清打人之后;三、被告人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四、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在判处刑罚的时候宣告缓刑。第一,被告人平时的表现比较好,本次犯罪也只是过失犯罪,而且是在其父亲被打伤的情况下实施的一般行为的殴打,情节比较轻。第二,被告人进行了积极赔偿,且被害人的家属也给予了充分谅解,写了谅解书,适用缓刑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司法局的评估,只是危害后果严重,而不是因为两人平时的表现不好。且不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可以会影响今后相似案件的赔偿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及家人李某某2、向某某一家四口因向某某和工人争夺油桶被工人打伤之事来到沅陵县官庄镇工业园找“包工头”吕某某理论,后因商谈未果李某某踢了吕某某两脚。此时,在附近工地上做工的被害人谢申清得知自己的“老表”吕某某被打,便拿着锄头跑来帮忙。谢申清赶到后,举起锄头砸向李某某2头部并将李某某2打趴在地,锄头也折断只剩下木把手。被告人李某某1见状,便去抢夺谢申清手中的木把手,也被谢申清持木把手砸击头部。李某某1从谢申清手中抢过木棒朝谢申清头上还打一棒,两人发生扭打。后谢申清倒地,被告人李某某1见状继续殴打谢申清,李某某则用脚踩踏谢申清的胸部。之后,李某某、李某某1被工人们扯开,谢申清被劝架的工友送往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当晚23时许,谢申清在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鉴定人谢申清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钝性物体作用于胸部,造成头顶部头皮裂伤、右枕部头皮下血肿、双侧肺挫伤,其原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心病),因急性左心衰死亡。本次所致外伤及失血、情绪激动(与他人发生矛盾争执)、剧烈体力活动(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为心衰发作诱因。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1向沅陵县公安局报警称与被害人谢申清发生肢体冲突,民警出警到达官庄镇工业园时被害人谢申清已被送往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民警后将李某某2,被告人李某某1二人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8月29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1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与被害人谢申清的妻子肖某某在沅陵县官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万元整。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于同年9月20日作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不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使用的锄头及折断后的木把手等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谢申清及被告人李某某1在本案打斗中使用的工具情况。2、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与被害人谢申清的妻子肖某某在沅陵县官庄镇人民调委会的调解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万元整。4、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谢申清的妻子肖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已收到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的赔偿款76万元整,并谅解两被告人。5、领条,证明被害人谢申清的妻子肖某某已收到被害人谢申清的死亡赔偿金76万元整。6、报警案件登记表、传唤证、拘留证、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1向沅陵县公安局报警称与被害人谢申清发生肢体冲突,民警出警到达官庄镇工业园时被害人谢申清已被送往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民警后将李某某2,被告人李某某1二人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8月29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1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7、证人熊某某、向某某、范某某、杨某某、佘会金、吕某某1、李某某2、刘某某、夏某某、吕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及家人李某某2、向某某一家四口因向某某和工人争夺油桶被工人打伤之事来到沅陵县官庄镇工业园找“包工头”吕某某理论,后因商谈未果李某某踢了吕某某两脚。此时,在附近工地上做工的被害人谢申清得知自己的“老表”吕某某被打,便拿着锄头跑来帮忙。谢申清赶到后,举起锄头砸向李某某2头部并将李某某2打趴在地,锄头也折断只剩下木把手。被告人李某某1见状,便去抢夺谢申清手中的木把手,也被谢申清持木把手砸击头部。李某某1从谢申清手中抢过木棒朝谢申清头上还打一棒,两人发生扭打。后谢申清倒地,被告人李某某1见状继续殴打谢申清,李某某则用脚踩踏谢申清的胸部。之后,李某某、李某某1被工人们扯开,谢申清被劝架的工友送往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8月28日下午他接到他父亲李某某2的电话说他妈向某某跟人打架把手打肿了,他爸让他开车来接他妈上医院检查。他到官庄工业园工地宿舍后与他爸妈、弟弟李某某1一起找到包头吕某某理论他妈被打伤的事,在理论中他踢了吕某某大腿两脚,两三分钟后来了七八个辰溪人,其中一个老头子是劝和的,经过商谈事情被讲好了。这时一个男子拿着一把锄头冲了过来,过来之后他和拿锄头的男子有七八米远,他没听到该男子讲的什么话,就见男子直接拿锄头的背面砸向他爸的头部,他爸头部就出血了,锄头什么时候折断的他不清楚,他弟弟李某某1就从边上冲过去想抢男子的锄头,被男子用锄头打在李某某1头部,之后李某某1把已经折断了的锄头把抢到了手,李某某1用锄头把打了男子一棍子,具体打到哪他不清楚,再之后他捡了一块黑色的水泥砖扔向男子,没有打到男子,他还在男子倒地后踩了其胸部。之后来了很多劝架的人,他们被劝开了,吕某某把男子送去医院诊治,他把他爸和弟弟也送到医院诊治去了。9、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8月28日,他姐告诉他说他爸妈在工地上和别人打架了,他就想去工地上看一下,后坐车到了工地上。为了他妈被打伤手的事,他和他爸妈及哥哥找到吕某某,想让吕某某负责,吕某某说不关他的事,他哥哥李某某就用脚踢了吕某某两脚,周围的工人看见后就拿着工具围了上来,但没人动手,他就和吕某某在解释为什么要找他负责,这时一个男子手上拿了一把锄头冲过来,问“谁打我老表”,他父亲就说“你搞什么还想打架啊”,该男子听见后就用锄头的背面将他父亲的脑袋打了一下,当时就将锄头打断了,他看见父亲被打了就捡起地上的水泥砖头往男子身上丢去,砖头没打中男子,丢完砖头后他向男子扑去,扑过去后男子用断开的锄头棒对着他脑袋打了一下打出了血,他就抢过断开的锄头棒打了男子一下后继续追打男子,他父亲和哥哥当时也在追打男子,并和男子打起来了,他追到男子时,男子已经被放倒在地,他就朝男子的肚子处踩了一脚,之后看见周围的民工围了上来,他就离开了男子身边。之后他哥就开车把他和他父亲送去了医院。事发时他有打电话报警。10、沅陵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沅)公(刑)鉴(法)字[2015]120号鉴定文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某2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致伤头部,造成头皮裂伤,其损失程度已构成轻微伤。11、沅陵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沅)公(刑)鉴(法)字[2015]127号鉴定文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某1系被钝性物体作用致伤,造成头皮裂伤、右手背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12、(怀)公(物)鉴(理化)字[2015]760号鉴定文书、湘雅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1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沅)公(刑)鉴(尸)字[2015]043号鉴定文书,证明被鉴定人谢申清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钝性物体作用于胸部,造成头顶部头皮裂伤、右枕部头皮下血肿、双侧肺挫伤,其原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心病),因急性左心衰死亡。本次所致外伤及失血、情绪激动(与他人发生矛盾争执)、剧烈体力活动(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为心衰发作诱因。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过失致人死亡的现场地点、方位及现场状况。14、佘会金、杨某某、李某某1、范某某、夏桥喜、吕某某1、刘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佘会金辨认,李某某、李某某1就是动手打被害人谢申清的人;经杨某某辨认,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就是在工业园和姓谢的民工(谢申清)打架的人;经被告人李某某1辨认,谢申清、他父亲李某某2和哥哥李某某是一起打架的人;经范某某辨认,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就是在官庄工业园与谢姓工人(谢申清)发生冲突的人;经夏桥喜辨认,李某某是当时穿皮鞋用脚踩谢申清的人,李某某1是手里拿砖头打谢申清的人,李某某2是和谢申清发生冲突的年纪比较大的男子;经吕某某1辨认,李某某是打谢申清的、用脚踩的高个子,李某某1是打谢申清的矮个子,李某某2是打谢申清的老李;经刘某某辨认,李某某2、李某某1分别是官庄工业园与谢申清打架的老李、老李小儿子,李某某是用脚踩、蹬了谢申清胸部和肚子的老李大儿子。15、沅社矫评估字[2016]137、13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沅陵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涉案危害后果较大,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未经司法和解委托程序,被告人李某某1居住地居委会不同意协助司法所对其进行监管,被告人李某某居住地居委会监管措施不落实,不具备社区矫正监管环境和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再犯罪风险较大。沅陵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不适用社区矫正。本院针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辩检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的尸体鉴定意见表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心病),因急性左心衰死亡。本次所致外伤及失血、情绪激动(与他人发生矛盾争执)、剧烈体力活动(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为心衰发作诱因。由该鉴定意见可知,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属于多因一果情形。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而引发心脏病的原因是纠纷后情绪激动,以及剧烈体力活动(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机体应激反应。因此,虽然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是其死亡的内在原因,但不可否认的是,正是因为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身体产生应急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急性左心衰而死亡,并非被害人自身原因促发死亡。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两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二被告人没有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主观故意。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攻击、打斗行为表现为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一般争执过程中旨在造成他人身体一时疼痛的一般殴打行为;另一种是意图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故意伤害行为。实践中,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有学者所言:“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同于刑法上的故意。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者条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综合本案主客观方面的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一般殴打行为,并不属于意图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故意伤害行为,因此,不宜认定被告人存在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主观故意。具体理由是,从被告人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来看,被害人先持锄头砸向被告人父亲李某某2头部并将李某某2打趴在地,锄头也折断只剩下木把手。被告人李某某1见状,便去抢夺谢申清手中的木把手,也被谢申清持木把手砸击头部。李某某1从谢申清手中抢过木棒朝谢申清头上还打一棒,两人发生扭打。后谢申清倒地,被告人李某某1见状继续殴打谢申清,李某某则用脚踩踏谢申清的胸部。被告人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头顶部头皮裂伤、右枕部头皮下血肿、双侧肺挫伤,上述身体损伤只是一般的损伤,后果并不严重,鉴定意见也显示,被告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伤害结果。可见,从被告人打击被害人的部位、力度和造成的后果来看,被告人实施的尚属一般殴打行为,这表明被告人并没有积极追求造成被害人身体器官损伤的主观故意。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只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但不能认定被告人存在意图造成被害人身体器官损伤的刑法上的伤害故意,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故意施暴,力度失控进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就要结合案件情况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罪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形。三、二被告人对其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在一般争执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属于带有加害风险的行为,行为人通过殴打他人发泄愤怒情绪的同时,伴有导致他人受伤或死亡的可能。由于此类殴打行为源于愤怒情绪,不仅具有攻击性且力度容易失控,故致人受伤或者死亡的风险具有客观性,加之行为人通过殴打他人发泄情绪的行为应受谴责,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必然要求行为人承担避免因殴打行为力度较大而导致对方处于危险状态的注意义务,一旦发生危害结果,行为人就可能因未履行注意义务而构成过失犯罪。从本案情况来看,人的头部是敏感且较为脆弱的区域,作为一个精神健全、身体健硕的成年人,被告人李某某1应当预见到用锄头木把手击打他人头部可能造成他人受伤或者死亡的风险,被告人李某某也应当预见到用脚踩踏他人胸部可能造成他人受伤或者死亡的风险,但由于疏忽大意都没有预见,最终导致被害人因外伤及失血、情绪激动(与他人发生矛盾争执)、剧烈体力活动(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促发有病变的心脏急性左心衰死亡而死亡,故被告人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四、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更符合法理。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重罪和轻罪之间有争议的,应按轻罪定罪处罚。且本案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才能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会导致罪责刑严重不相适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更符合公众的一般心理预期,能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为了合理明确刑法处罚范围,对于处在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边缘的行为,应适当结合一般人的生活和社会常理作出判断。在一般争执和殴打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而是因被害人原有病症发作等复杂因素导致死亡,因果关系方面具有“多因一果”的特征,死亡结果具有某种程度的偶发性,对此种情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更能获得社会认同。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在被害人死亡的即日就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万元整。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完全符合被害人家属及社会公众的心理预期,不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对将来类似案件的民事赔偿问题也有积极的引导作用。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殴打他人过程中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1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沅陵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不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因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的行为只是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严重后果的诱因,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1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某1还系自首,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以本院不予采纳该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审判委员会讨论结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健代理审判员  肖翠琼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 俊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