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方林与吴春明、章巧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林,吴春明,章巧芳,章高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1004号原告:方林,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好,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明,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章巧芳,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高招,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方林诉被告吴春明、章巧芳、章高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好、被告章巧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明、章高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余额1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方林自2012年6月起一直给被告吴春明提供煤炭,货物送到濉溪经济开发区,吴春明与章巧芳系夫妻关系和共同经营人。到2013年5月30日,吴春明共欠原告煤款290000元。2014年7月17日,吴春明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写明欠原告2013年5月30日前的煤款290000元,每月还款10000元,后被告章高招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2014年8月9日,吴春明又书写了一份还款计划,写明欠原告煤款290000元,自2014年8月起每月还款10000元,直到还完所欠款项。此后,吴春明及章高招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共分11次连续还款110000元。2015年8月2日起,被告就不再支付每月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章巧芳辩称,章巧芳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章巧芳与吴春明系夫妻关系。吴春明所欠原告的货款在扣除已还部分后,应由吴春明、章高招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章巧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吴春明、章高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煤炭采购协议、欠条、还款计划、账本流水、银行打款记录,三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有效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日,原告方林与被告吴春明签订煤炭采购协议,约定:方林在保证煤炭质量的情况下,长期向吴春明供应煤炭(有限期三年);本地煤580元/吨,外地沫煤680元/吨,外地子煤700元/吨,卸在濉溪富发造纸厂;煤炭随市场行情上下调动等。后方林按约向吴春明供应了煤炭,截止2013年5月30日,吴春明共欠煤款290000元。2014年7月17日,吴春明给方林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方林2013年5月30日前煤款290000元。2014年8月9日,吴春明向方林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吴春明欠方林煤款290000元,经双方协商从2014年8月开始每月还款10000元,直到还清所欠款项。2014年9月14日,被告章高招在吴春明出具的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方林在欠条上备注每月还10000元。后被告分12次向方林还款共计12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下欠17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按约付款,原告催要无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春明与原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吴春明,原告已按约供应货物,因此发生的款项吴春明应予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截止2013年5月30日吴春明欠款290000元,减去之后按月支付的120000元,尚欠货款170000元。后吴春明未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应予调整,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本院酌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剩余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章高招作为保证人,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货款及利息。本案货款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章高招作为保证人,其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当按照约定对吴春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章巧芳系吴春明的妻子和共同经营人,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要求章巧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方林货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章高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章高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春明追偿;三、驳回原告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8元,由被告吴春明、章高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成武审 判 员 黄 磊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