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XX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汉族,1995年10月6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金融街寻找作案目标时,见张迎庆独自行走即尾随其身后。当张迎庆行至阳逻街金融街“三联家纺”商铺路段时,XX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对张迎庆进行威胁,抢走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700元。2017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对辖区内网吧进行清查时,发现XX上网使用的QQ号为抢劫作案的嫌疑人所使用的QQ号,且XX的体貌特征与抢劫作案的嫌疑人极为相似,随身带有水果刀一把,遂将XX口头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持刀抢劫作案1起,价值数额较大、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劫取人民币700元,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XX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X退赔张迎庆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雁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