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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辖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白海荣与丁梅丽、徐慧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海荣,丁梅丽,徐慧,杨再明,付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民辖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海荣,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梅丽,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徐慧,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杨再明,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付海忠,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白海荣因与被上诉人丁梅丽、原审被告徐慧、杨再明、付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940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白海荣上诉称,2010年7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坐落、房价总款、过户日期、交付日期、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足以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借款单》只是作为《房屋转让合同》中支付房款的一个凭证,不能作为单独的借据凭证,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借贷纠纷,故作为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丁梅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诉求是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在起诉状中陈述了关于上诉人借款后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进行抵顶的情况,现上诉人以此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白海荣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 古 拉审 判 员 罗 月 新审 判 员 斯庆图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唐 春 桥书 记 员 侯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