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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丹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丹,初中文化,住扶余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丹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吴丹与其微信好友马某相约在扶余市三岔河镇桃园学校西侧旅店304房间喝酒,趁马某洗澡之机,盗得马某人民币10000元和VIVOX7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2017年5月3日24时许,被告人吴丹谎称去其微信好友刘某位于扶余市三岔河镇鼎浩国际小区16号楼4单元1701室家中洗澡,趁其不备,盗得刘某人民币352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吴丹与其微信好友马某相约在扶余市三岔河镇桃园学校西侧旅店304房间喝酒,趁马某洗澡之机,盗窃马某人民币10000元和VIVOX7手机一部。2017年5月3日24时许,被告人吴丹谎称去其微信好友刘某位于扶余市三岔河镇鼎浩国际小区16号楼4单元1701室家中洗澡,趁其不备,盗窃刘某人民币352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丹的自然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4日13时许,扶余市士英派出所工作人员王树成、刘旭伟在扶余市鹿鸣春酒店员工宿舍内,将犯罪嫌疑人吴丹抓获。3、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吴丹无前科劣迹。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吴丹盗窃后沿途监控已经灭失。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吴丹盗窃赃款去向无法查清。6、取保候审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吴丹于2017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7、提取笔录二份、证实侦查人员提取被害人马某、刘某谅解书各一份。8、谅解书二份、证明被害人马某、刘某因被告人吴丹赔偿损失,返还被盗手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9、证人于某证实,证实马某于2017年4月29日,在扶余市三岔河镇桃园学校西侧旅店304房间内,被盗人民币10000元和VIVOX7手机一部及报案的情况。10、证人张某证实,证实其于2017年4月29日晚上8点多钟,还马某人民币10000元。1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吴丹于2017年4月29日,在扶余市三岔河镇桃园学校西侧旅店304房间内,趁马某洗澡之机,盗得马某人民币10000元和VIVOX7手机一部。1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3日24时许,被告人吴丹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鼎浩国际小区16号楼4单元1701室被害人刘某家中,盗窃刘某人民币3520元。13价格鉴定委托书、证实侦查机关对马某被盗手机委托价格部门鉴定。14、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被害人马某被盗的VIVOX7手机一部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15、被告人吴丹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4月29日22时许,我与其微信好友马某相约在扶余市三岔河镇桃园学校西侧旅店304房间喝酒,趁马某洗澡之机,盗窃马某人民币10000余元和VIVOX7手机一部。2017年5月3日24时许,我谎称去其微信好友刘某位于扶余市三岔河镇鼎浩国际小区16号楼4单元1701室家中洗澡,趁其不备,盗得刘某人民币3520元后逃离现场。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很好,案发后主动将盗窃款物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苗得志书记员  姚 瑶书记姚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