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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樊某军、徐承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军,徐某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214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军,。 被告人徐某有, 上述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军、徐某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军、徐某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军、徐某有在东莞市黄江镇贩卖毒品给他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军、徐某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7]188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樊某军、徐某有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军、徐某有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4时许,肖某与被告人樊某军通过QQ聊天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在东莞市黄江镇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克,樊某军准备好交易的毒品后,邀与其一同居住的徐某有一起前往交易毒品,到达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天虹超市麦当劳对面的公园附近时,樊某军拿出准备好的毒品交给徐某有,让徐某有帮助藏匿好、两人通过手机保持联系。当天15时30分许,樊某军与肖某见面后,将肖某带至徐某有旁边,经徐某有指示取到藏匿在附近的毒品后交付给肖某,收取肖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与徐某有一起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樊某军处缴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000元,从徐某有处缴获手机一部,从肖某处缴获交易的毒品三包。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手机二部;2、书证: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的证言;4、被告人樊某军、徐某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化验物证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人身检查录像、抓捕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军、徐某有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随案移送作案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处理;缴获的毒品1.72克,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孙 燕 人民陪审员 景 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凯勋 张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