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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刁志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杨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志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杨希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913号原告刁志岭,男,195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姜会利,东阿县陈集供销社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井壮,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希强,男,198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东昌府区。原告刁志岭与被告杨希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被告杨希强,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井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志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31406.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14时许,杨希强驾驶在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鲁P×××××鲁PAH**挂车沿济聊一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陈高路由南向北行驶秦道忠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秦道忠、刁志岭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希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道忠、刁志岭无责任。被告杨希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事后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聊城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及投保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查清案件事实,确认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6月28日14时许,杨希强驾驶在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鲁P×××××鲁PAH**挂车沿济聊一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陈高路由南向北行驶秦道忠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秦道忠、刁志岭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希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道忠、刁志岭无责任。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11日,刁志岭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4166.29元。其中被告杨希强支付3000元。2017年6月10日,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认定:刁志岭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伤后60天内需1人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杨希强与秦道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刁志岭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杨希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道忠、刁志岭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鲁P×××××���PAH05挂车在人保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先由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由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166.29元;2、误工费13977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支持150天×93.1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护理费5400元(原告护理人员翟吉荣为城镇居民,本院支持原告要求60天×93元/天);6、交通费200元(据案情,本院酌定);7、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26683.29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刁志岭各项损失26683.29元。因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已承担原告全部损失,故被告杨希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垫付3000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刁志岭各项损失共计26683.29元。二、原告刁志岭退还被告杨希强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刁志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希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茂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