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行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常晓霞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晓霞,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人民政府,孙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行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晓霞,女,汉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韩松辰,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梁郁,女,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警乐苑小区。委托代理人王晋雁,女,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69号。法定代表人耿彦波,市长。委托代理人李争,男,太原市政府法制办科员,住太原市新建路69号。委托代理人闫冬冬,男,太原市政府法制办科员。原审第三人孙鑫,男,汉族,1992年9月24日出生,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晓风,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太原市青天农民工服务中心员工。上诉人常晓霞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常晓霞系原太原市小店区山城风火锅店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孙鑫于2015年11月2日到该火锅店打工,2016年1月17日晚10时左右孙鑫倒饭店垃圾时不慎摔倒,次日18时入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6年5月4日经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火锅店与孙鑫存在劳动关系。孙鑫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6)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并政行复决字(2016)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孙鑫的摔伤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根据证人吕某、田某的证言,结合原告常晓霞在行政程序中出具的书面材料中陈述”店员孙鑫2016年1月17日晚给我打电话,说明天想请假,我问他原因,他说摔了一下,我问严重吗?他说没事,就是摔了一下......”,可以认定孙鑫的摔伤时间是2016年1月17日晚,即工作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原告常晓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常晓霞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依法撤销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107行初65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2016)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清楚,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此外,孙鑫摔倒受伤当时其本人无严重外伤,作为一个不具备医学常识的人来说,深夜受伤未发现需要立即就医的情况下选择自我恢复,在疼痛难忍下于第二日就医与常理一致。被上诉人太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就第二天就医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其他的观点与市人社局的观点一致。原审第三人孙鑫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与二被上诉人意见一致。2016年1月17日晚上10点左右,孙鑫在倒垃圾时不小心摔倒,肩膀着地,当时以为休息一下就可以了。后来还是觉得疼,就给上诉人请假第二天休息,以为养养就行了,但后来第二天还是觉得疼,就在其母亲陪伴下去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市中心医院建议他们去了更好的医院,他们就去了山大二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后与上诉人协商出医疗费,但上诉人没有给出,无奈之下就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我们认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符合工伤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晓霞系原太原市小店区山城风火锅店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17日晚10时左右原审第三人孙鑫倒饭店垃圾时不慎摔倒,次日18时入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6年5月4日经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火锅店与孙鑫存在劳动关系。孙鑫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6)1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并政行复决字(2016)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常晓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源生审判员 张翠萍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