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71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某某,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伊川县。2014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12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8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日,被告人卢某某由三门峡乘坐K292次旅客列车,当该列车快到洛阳站时,趁旅客滕光兵、周蓉睡着之机,先后将二位旅客的OPPO牌手机(A59S型,价值人民币1319元)、华为牌手机(KIW-TL00型,价值人民币622元)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1941元。被告人卢某某在洛阳站出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手机被追回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卢某某以及失主的乘车记录、扣押赃物清单、赃物手机照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赃物清单、失主收条、被告人卢某某违法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某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留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秋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