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4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马荣与马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马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4585号原告:马荣,男,回族,1964年9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向兵,男,回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荣与被告马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向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向兵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7年2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款项借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7月左右以实际借款日期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数次找被告要求偿还,但被告推诿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马荣与被告马向兵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为33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3000元。被告马向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马荣偿还借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马向兵负担318元,由原告马荣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亚辉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吴一媚附:法律法规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