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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崇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崇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10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崇贵(曾用名杨丛贵),男,1982年2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被告人杨崇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崇贵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崇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量建(2017)820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丁莎、书记员李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崇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杨崇贵与绍某某(在逃)在本市官渡区鸣泉村穆星牛锅庄饭店内,趁无人注意,被告人杨崇贵将店内收银台上放着的一部苹果手机和一部三星手机盗走。15时许,民警巡逻至鸣泉村时,发现被告人杨崇贵一人神色慌张、形迹可疑,上前对其盘问时,被告人杨崇贵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并在其身上找到了其盗窃的两部手机。后因为被告人杨崇贵系吸毒人员,官渡分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5月16日官渡分局对被害人桂某某报案立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杨崇贵刑事拘留,6月20日对其执行逮捕。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914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了被害人。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杨崇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崇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崇贵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崇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崇贵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了被害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官检量建(2017)82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崇贵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情节及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崇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崇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洪 源人民陪审员 周 峰 熠人民陪审员 谢 春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倩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