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1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政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士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政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士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12632号原告:东莞市政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宝陂村富民工业二园。法定代表人:彭青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勤湘,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健,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士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工业区新河东路8号A栋。法定代表人:罗贵生原告东莞市政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士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向原告发出《预交受理费通知书》,要求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本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签收该《预交受理费通知书》,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东莞市政欣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丹盈郑丽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济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济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