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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邹善宏与被告广元市鸿飞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善宏,广元市鸿飞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3517号原告:邹善宏,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14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广元市鸿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经济开发区袁家坝有色金属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民,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善宏与被告广元市鸿飞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善宏、被告广元市鸿飞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8222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催收该款所花车旅费,并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支付资金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委托原告从朝天区东溪河乡太阳坪金矿运往袁家坝工业园区广元市鸿飞建材有限公司运输金矿尾料做生产原料。于是原告请车从太阳坪金矿往该公司承运了3车,共计164.44吨,当时定价50元/吨,原告把尾料运到该公司后,公司过磅并出据收货入库单。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该运费,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至今未付。被告广元市鸿飞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属实,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运货的事实,双方订立口头协议时并未约定单价,被告向原告承诺的是25元/吨,并非50元/吨。2、原告为被告运货164.44吨,但扣水1.5吨,实际运货162.94吨,因此运费应当为4073.5元。3、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收过该款,双方的运输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节点、车旅费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不应当支持该项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邹善宏向被告广元市鸿飞建材有限公司运输3车尾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张入库单,载明了尾矿3车净重共计164.44吨、每车扣水500㎏、实重共计162.94吨,收货人均为陈达春。2017年4月13日,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洪俊、王烨冰向广元市运输管理局货运管理科科长王绍杰进行询问,并作出调查笔录一份,载明了2014年、2015年货运运价一般在50元/吨公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入库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入库单上备注栏的扣水问题;二、运输费的单价及资金利息、车旅费的问题。一、关于入库单上备注栏的扣水问题。原告在庭上出具的3张入库单,净重共计164.44吨,每一张的备注一栏明确载明了扣水500㎏,共计扣水1.5吨,实重共计162.94吨,实重与净重的差额等于扣水重量,故原、被告对于扣水是达成了合意,入库单上备注栏中的扣水应当予以扣除。二、运输费的单价及资金利息、车旅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原告主张运输费为50元/吨,被告认为是25元/吨。本院认为,双方对运输价格约定不明确,在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及无政府指导价的情况下,同时在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载明了50元/吨公里(据查当时运价为50元/吨/百公里),本院参照该价格及原告当庭陈述总运输里程60多公里,酌定运输单价为35元/吨/百公里。原告共向被告运输尾料实重162.94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之规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输费5702.9元(162.94吨×35元/吨/百公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车旅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时并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产生车旅费,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车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元市鸿飞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善宏支付运输费5702.9元(162.94吨×35元/吨/百公里);二、驳回原告邹善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广元市鸿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琴 微信公众号“”